谢鹏、黄祥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103民初2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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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103民初2044号案件名称
谢鹏、黄祥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贺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谢鹏;黄祥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103民初2044号原告:谢鹏,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就,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谢鹏与被告黄祥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被告黄祥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份,被告以做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承诺相关的工程款到位后就马上还钱。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19日转账30000元、7月2日转账20000元、7月9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被告拿到借款后仅于2020年9月30日归还2000元、12月27日归还1000元,尚欠67000元未归还。基于信任,原告未让被告书写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祥就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涉案的70000元是被告帮原告做事的劳务费。被告之前在开店,原告让被告帮忙开对公账户走账。被告用其名下的贺州市祥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桂林银行开了对公账户后,原告给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用贺州市合鑫种养合作社在中国银行开了对公账户后,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元,开好之后没多久原告问被告钱是否够用,又给被告转账20000元。原告承诺开好对公账户后走账就给被告10%的报酬,但是一直没有进行走账。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叫被告出去玩,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2020年9月30日转账的2000元以及12月27日转账的1000元是因为原告说其住院被告给原告的红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原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19日转账30000元、7月2日转账20000元、7月9日转账20000元给被告,共计转账7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于2020年9月30日转账2000元、12月27日转账1000元给原告,共计转账3000元。原告主张70000元为借款让被告归还,被告主张为劳务费不予归还,双方由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共向被告转账70000元,在微信聊天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还款,被告未予反驳,被告辩称该款为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转账给原告的3000元系发给原告的红包,原告自认该3000元为归还借款,此属于减轻债务人义务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鹏借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祥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媛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伶姣书 记 员 戚瑞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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