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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303刑初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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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3刑初266号
  •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某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经开区。因吸毒,于2016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以军、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现改制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库房盗窃。王某将库房内存放的铸造生铁约700斤、回收旧篦条约300斤通过库房围栏的洞口运至库房外围栏下,用自己改装的摩托车将盗窃物品运送至八家子狗市东侧空地出售给马某(另案处理),获利1400余元人民币。2、2020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库房盗窃,二人共同将库房内存放的铸造生铁约750斤、回收旧篦条约150斤通过库房围栏的洞口运至库房外围栏下,并用摩托车将盗窃的物品运送至八家子狗市东侧空地出售给马某,获利1600余元人民币,二人平分。3、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马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库房盗窃,马某在厂外放风,王某与任某将库房内堆放的成品隔热垫约1600斤搬运至库房内围栏下,准备从围栏的洞口将隔热垫运出库房外,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21年4月8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被盗物品属于鞍钢内部企业自主定价产品,价格明确,不存在价格争议,不予价格认定。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工业买卖合同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被盗铸造生铁1450斤,价值人民币2436元;被盗回收旧炉篦条450斤,价值人民币1102.5元;被盗成品隔热垫1600斤,价值人民币4648.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20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现改制更名为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库房盗窃。王某将库房内存放的铸造生铁约700斤、回收旧篦条约300斤通过库房围栏的洞口运至库房外围栏下,用自己改装的摩托车将盗窃物品运送至八家子狗市东侧空地出售给马某(另案处理),获利1400余元人民币。2、2020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另案处理)来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库房盗窃,二人共同将库房内存放的铸造生铁约750斤、回收旧篦条约150斤通过库房围栏的洞口运至库房外围栏下,并用摩托车将盗窃的物品运送至八家子狗市东侧空地出售给马某,获利1600余元人民币,二人平分。3、2020年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马某来到鞍山市铁西区鞍钢附企输送机械厂库房盗窃,马某在厂外放风,王某与任某将库房内堆放的成品隔热垫约1600斤搬运至库房内围栏下,准备从围栏的洞口将隔热垫运出库房外,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21年4月8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因被盗物品属于鞍钢内部企业自主定价产品,价格明确,不存在价格争议,不予价格认定。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工业买卖合同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被盗铸造生铁1450斤,价值人民币2436元;被盗回收旧炉篦条450斤,价值人民币1102.5元;被盗成品隔热垫1600斤,价值人民币4648.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证人刘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鞍山冶金集团铸钢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5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高朋安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 爽书 记 员  畅诚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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