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小平与陈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0民初3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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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0民初3586号案件名称
陶小平与陈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当事人
陶小平;陈益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3586号 原告:陶小平,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市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益平,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陶小平与被告陈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变更后确认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找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1月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算。现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益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小平与被告陈益平系朋友关系。陈益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现金。2017年11月24日,被告在西沱镇归还了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小平现金24000.00元,此款是陶小平给的现金,借来做生意周转,保证在2018年元月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按银行最高利息算。陈益平在借款人后签字,并书写了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出借现金,被告尚余24000.00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认定问题,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借条”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2月1日开始。另,被告陈益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涉案借款不存在或者已经全部清偿的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小平借款本金24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陶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 理 谢 剑 书 记 员 谢 洋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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