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大银、钟大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4民初56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524民初5643号案件名称
钟大银、钟大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织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钟大银;钟大芳;钟光银;秦保军;杨艳;卢作志;李发军;王祖贵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4民初5643号原告:钟大银,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钟大芳,男,1954年6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钟光银,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秦保军,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杨艳,女,1979年3月20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卢作志,男,1969年2月4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李发军,男,1966年10月8日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王祖贵,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钟大银、钟大芳、钟光银、秦保军、杨艳、卢作志、李发军与被告王祖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银、钟大芳、钟光银、秦保军、杨艳、卢作志、李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大银、钟大芳、钟光银、秦保军、杨艳、卢作志、李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祖贵支付七原告工资799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王祖贵在承包饮水管道维修工程,雇佣原告7人做临时工,约定每人每天工资为130元,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共计欠7原告工资15990元。2020年5月3日,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7人工资15990元,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20年底,化起镇人民政府联系被告让其出具委托书,代被告支付7原告工资8000元,余下7990元工资织金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祖贵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王祖贵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织金县饮水工程管道维修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13日,被告王祖贵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钟大银等在维修人饮水管工人工资;共计:大写壹万伍仟玖伯玖拾元正;15990元欠款人王祖贵(签字捺印)2020年5月3日”。另查明,2020年底,被告王祖贵向织金县化起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化起镇人民政府从其承包建设的2016年小康水工程款中代其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化起镇人民政府关于王祖贵维修饮水管道拖欠钟大银、钟大芳等7人工资的调查情况、委托申请书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王祖贵庭审质证,但不能质证的原因系被告王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权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祖贵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祖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应及时支付欠条中设立的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祖贵支付7990元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大银、钟大芳、钟光银、秦保军、杨艳、卢作志、李发军工资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祖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罗理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陶小平与陈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40民初3586号 下一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范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26执4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