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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向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03民初2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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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799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向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宝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向杰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2799号 原告:向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堂,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安,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向杰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杰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646元,利息30765元(计算至立案时止),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西府天地园区内的仙逸兰亭项目三标段的木工班组劳务项目,达成协议后,原告遂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12月份施工结束。经过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劳务费用34064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20000元,对剩余的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适格主体。2、仙逸兰亭三标段木工班组工程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木工班组自2016年9份开始在被告承建地从事木工工作,施工结束后经过结算,工程价款总计605196元,截止2016年12月23日未付340646元,并被告同意由其代付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目的被告在给原告结算后,向原告现金支付100000元、转账付款12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至今未能付清的事实。4、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冯双银与被告公司的关系,冯双银的付款行为是被告的行为。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3日,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国中置业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将仙逸兰亭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冯双银系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西府天地园区内的仙逸兰亭项目三标段的木工班组劳务项目。2016年12月17日,项目部负责人对木工班组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单记载:工程总价605196元,扣除借款260000元、工程罚款2050元、零工2500元,剩余340646元,由兴汉公司代付,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仙逸兰亭住宅小区资料专用章。工程结算之后,截止2018年6月4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冯双银先后以现金、转账等形式给原告支付220000元。剩余的120646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被告在工程结算之后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应当以未支付的120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杰支付劳务费120646元及利息(以1206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陕西省兴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亚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青叶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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