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赵君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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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893号案件名称
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赵君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赵君亮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丝路华庭11-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潘福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新疆思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亮,男,1975年3月10日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县。 上诉人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君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涛,被上诉人赵君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68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君亮的诉讼请求(上诉标的61335.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君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赵君亮不是劳务关系,其只是介绍赵君亮到巴州现代公司去干活,具体事宜是赵君亮自行洽谈,赵君亮自己也认可其只是介绍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和赵君亮有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所做判决显系错误;2.其没有和巴州现代房产公司洽谈安装门牌号事宜,巴州现代公司的门牌号和楼栋号不是其制作的,门牌号和楼栋号是库尔勒市地名办统一给各小区定制发放的,一审认定其和巴州现代房产公司洽谈安装门牌号事宜,且巴州现代公司的门牌号和楼栋号是其制作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赵君亮的诉讼请求。 赵君亮辩称,其是给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建干活的,一审判决正确。 赵君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666.3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建给赵君亮的哥哥赵福亮打电话,说有钉楼栋号和门牌号的活,问要不要干。2017年8月10日赵君亮和其哥哥赵福亮就到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处,经潘福建安排到巴州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楼栋号和门牌号。在安装过程中赵君亮摔伤,在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经医院诊断: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擦伤;3、隐性梅毒。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4-6周,抬高患肢;2、适当无负重功能锻炼;3、分别于出院后第1、2、3、6、12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6,204.43元。于2018年5月30日又住院10天,进行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及左下肢负重活动4周,4周后扶双拐行走2周,扶单拐行走2周,抬高患肢,定期换药、拆线,于出院后1、2、3、6月复查,门诊随房,不适随诊。为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621.95元。赵君亮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做出:(一)被鉴定人赵君亮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手术诊治后目前骨损后遗左足底弓形结构改变、跟骨内侧凸起畸形表现伤残评定十级。(二)营养期限为90日。(三)陪护期限为90日。(四)误工期限为200日。(五)被鉴定人赵君亮目前残情系此次(2017年8月10日)受伤事故的直接外力所致。支出鉴定费2,640元。另查,赵君亮于2019年2月26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巴州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新2801民初9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君亮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本案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赵君亮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赵君亮受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7,826.38元,该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赵君亮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新疆城镇居民家庭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5,528元(32,764元/年×20年×10%)。3、护理费,210元×29天=6,090元。4、误工费,按照医嘱计算为180天,210元×180=37,800元。对于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赵君亮主张按2018年度的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误工费,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杨君亮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住院情况及距离远近该院酌情认定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君亮在焉耆医院住院治疗29天,主张每天费用1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20元=3,480元。7、鉴定费按照比例支持1,747.5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671.95元。(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安装门牌号的工作是巴州现代与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后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找到赵君亮及其哥哥进行安装,从(2019)新2801民初91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中也认定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系介绍赵君亮去巴州现代公司进行安装工作,且该公司的楼栋号和门牌是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与巴州现代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据此可见,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是安装该楼栋号和门牌号工作的实际承包方,赵君亮系为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作为该楼栋号和门牌号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属于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赵君亮的损失承担责任。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抗辩其系赵君亮与巴州现代公司之间的介绍人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君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多次从事类似劳务工作,应当预见高空作业会产生的危险。其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完善的安全施工设施,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对赵君亮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赵君亮应承担50%的责任,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赵君亮因提供劳务受伤,该院确认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671.95元,由赵君亮承担50%,即61,335.97元;由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50%,即61,335.97元。遂判决:一、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君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1,33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赵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朱红霞出庭作证,拟证明: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介绍赵君亮去干的活。证人朱红霞陈述,其曾经是巴州现代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公司的广告牌是地名办统一制作的。由于需要安装门牌号,其就联系了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建。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介绍了两个人,让双方自己洽谈。具体洽谈是巴州现代公司的路工和两个人洽谈的,具体如何协商的不清楚,其没有参与。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认为可以证实门牌号的安装是朱红霞联系的。赵君亮不认可,其称当时干活的时候就没有见过证人,证人只能证明门牌不是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制作的,但不能证明其没给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干过活。本院认证如下:(2019)新2801民初910号赵君亮诉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一案中,本案的证人朱红霞也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该案庭审中,其陈述因为上级要求现代公司挂门牌和楼栋牌,因为现代公司没有合适的人,就与有合作关系的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联系要求其进行安装。并称其本人与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洽谈,挂一块牌子50元,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因证人朱红霞在(2019)新2801民初910号案件中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在(2019)新2801民初910号案件庭审中,现代公司提交赵君亮与现代公司的总经理郑新华通话录音证据一份。通话录音中赵君亮本人认可其是受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安排,前往现代公司干活。另外,现代公司还提交其公司总经理郑新华与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福建通话录音证据一份。该录音中,潘福建对现代公司委托其公司安装门牌和楼栋牌的事实并未否认,潘福建表示事情已经出了,看如何解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否认其与赵君亮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2019)新2801民初910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外人现代公司将安装门牌和楼栋牌的工作委托给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安排赵君亮到现代公司处工作,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和赵君亮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赵君亮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的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人朱红霞的证人证言与(2019)新2801民初910号案件中的证言亦不一致。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4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瀚森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审判员 董攀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娉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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