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市岳塘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79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791号案件名称
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市岳塘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市岳塘区支行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791号原告: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143号华中有色金属大楼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应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炳辉,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市岳塘区支行,住所: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6号农发行办公楼。负责人:丁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炼,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潭市岳塘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炳辉,被告农业发展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鑫、龙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业发展银行返还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43号面积163.08平方米(长54.36米、宽3米)的土地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336204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在岳塘区芙蓉中路地段购买土地一块,1999年1月31日原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西距用地边界线3米建房,但根据规划,原告留出3米宽土地仅是作为房屋间的防火间距,而非供行人车辆出入的公共通道用地,即留出3米间距范围内的土地既不能建房,也不能用作公共通道等其他用途,原告房屋建好时西面用地边界线自己一侧建有围墙。1999年11月被告购得原告围墙西边的相邻地块,2001年10月17日被告获批在所购土地上建房,根据规划要求,被告所建房屋东面距原告的用地边界线也为3米,该3米间距范围内的土地同样只是房屋间的防火间距,既不能建房,也不用作公共通道等其他用途,被告所在的房屋与原告所建房屋的防火间距为6米宽(1995年发布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2.1条规定,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少于6米)。后被告为了通行方便,强行推倒原告围墙,占用原告3米宽的土地(长54.36米,宽3米,共163.08平方米),将政府规划中东西向的防火间距变成了其通道。原告建房所留3米宽间距的土地,规划中不是用作公共通道的公共用地,仅为防火间距,是原告独享使用权的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农业发展银行辩称:被告从未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辉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原告的综合楼建筑红线图;3、支付砌围墙工钱的收条;4、关于请求依法处理刘应龙违法乱纪的报告、关于刘应龙的“控告信”,诬告我夫妇的违法行为的情况汇报;5、诉争的三米宽土地现状照片两张;6、土地评估报告;7、关于刘应龙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8、原状的照片4张;9、证人证言;10、合建房屋协议书;11、原告房屋一楼的照片1张;12、原、被告所在的湘潭大道上市信访局与市电信公司之间间距照片1张;13、被告与市人社局办公楼之间的防火间距照片4张;14、原告房屋靠通道是墙,原告没有使用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修建的通道的照片2张;15、原告有自己的出入通道,原告没有使用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修的通道3张;16、原告房屋第一层的地面与通道有4米高落差,不能使用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修的通道照片3张;17、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机关于刘应龙申请减免建房报批费用及3米用地补偿信访事项有关情况汇报;18、关于刘应龙申请减免建房相关费用及土地问题协调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红线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图纸上无法看出土地的长度,需要实地勘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系支付建设涉案土地的围墙费用;对证据4关于请求依法处理刘应龙违反乱纪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诉争土地上的围墙系被告推到,也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对于关于刘应龙的“控告信”,诬告我夫妇的违法行为的情况汇报有异议,该文件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证实三湘鑫苑的出口为围墙;对证据9,房屋西面为三米宽的防火间距,依法不能修建任何建筑,即使有围墙也属于违章建筑;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修建应严格按规划审批内容执行,不存在少建或多建房屋的问题,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侵占原告的土地,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1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农业发展银行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现场视频;21、关于对农发行信访交办办理情况的通报;22、关于刘应龙同志违法乱纪的材料;23、息访息诉协议书、领据2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消防通道需要经过相关手续;对证据21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将原告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用于了通道;对证据22有异议,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对证据23,原告认为过了举证期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证据1-2系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合同、涉案土地的图纸,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与证据9形成了证据链,仅能证明涉案房屋修建了围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围墙系被告拆除,本院对证据4、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关于请求依法处理刘应龙违法乱纪的报告加盖了被告公章,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刘应龙的“控告信”,诬告我夫妇的违法行为的情况汇报的落款为农发行原行长谢翠娥,但无法核实该情况汇报系谢翠娥所写,本院对该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8、11-16均系照片,从照片能看得出原、被告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变成通道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被被告侵占,本院对照片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做出,但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7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0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17中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加盖了湘潭高新区综合维稳和信访中心的公章,且经核实该中心仅仅只有公文处理单,没有公文处理单中的关于刘应龙申请减免建房报批费用及3米用地补偿信访事项有关情况汇报的材料,本院对该公文处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于刘应龙申请减免建房报批费用及3米用地补偿信访事项有关情况汇报的文件系复印件,公文处理单与情况汇报的文件形成了证据链,但情况汇报的文件未加盖公章,也无骑缝章,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8关于刘应龙申请减免建房相关费用及土地问题协调意见加盖了湘潭高新区综治维稳和信访中心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19系被告房屋的所有权属证明,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视频中能看出原、被告各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变成了通道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21的通报有相关部门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23系相关单位就原、被告之间各留出三米通道的矛盾进行协调达成的协议,且有相关部门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辉煌公司的房屋与农业发展银行的房屋相邻。1998年辉煌公司与湘潭市华中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金属公司)以华中金属公司的名义从湘潭市土地管理局受让位于芙蓉路南侧、三湘公司东侧的一宗土地,面积为2086平方米土地转让价格为271180元(130元/平方米)。2000年,农业发展银行受让了辉煌公司所建房屋以西的一宗土地,面积为2000.1平方米。其在2001年在获批的土地上建设办公楼及住宅楼。双方在建房时,根据相关规定,辉煌公司在西侧留出三米距离做防火间距,农业发展银行在东侧留出三米距离做防火间距。农业发展银行为了其运钞车的通行方便在东面开设了押运通道并出资5万元将各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修建水泥路。辉煌公司认为农业发展银行侵占了其土地,通过多种途径上访维权,政府相关部门就原告的上访事项,多次进行协调。2015年4月9日的协调意见明确当时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在土地出让之时附规划条件,正因这种历史原因形成了法律制度上的缺失,造成刘应龙反映三米用地问题(自购土地中长60米、宽3米的用地,约0.27亩作为公共通道)诉求从客观上存在部分合理性,从妥善解决问题的角度,采取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最高上限54万元(根据湘潭市土地市场价值实际情况按200万元/亩计价)。依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认为应当由农业发展银行承担主要费用。补偿必须以刘应龙同意签订息访息诉为前提条件。2016年7月6日,由相关部门组织就辉煌公司三米土地通道问题进行协调,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龙签订了《息访息诉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自2011年以来,刘应龙即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三米土地通道问题、三湘鑫苑小区下水管道渗漏导致其汽车修理厂办公用具损失赔偿问题、农业发展银行打人致轻伤问题、污水处理上访三次被拘留等问题进行协调,由湘潭国家高新区双马街道办事处和湘潭市信访联席办给予辉煌公司相关补助金及救助金合计54万元,刘应龙同意在签字之日起,以前所有关于上述信访问题全部处理终结。刘应龙承诺不再以上述信访事项到任何部门、单位上访,自愿息访息诉。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后,湘潭国家高新区双马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7月6日向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龙支付了54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应龙出具了领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因双方各留出的三米土地作为防火间距,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其留出的三米土地的防火间距发生矛盾,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占了其留出的三米土地。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各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证据证实,被告未对原告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土地占有、处置,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故未对原告的土地未产生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作为相邻方,建房时按照相关规定各留出三米作为防火间距,防火间距内的土地使用权仍由各自所有。被告为了便于通行,利用防火间距内的土地修建道路,使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事先应与原告协商,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后,方可修建,原告亦应为被告的通行提供便利,被告使用原告的土地修建道路通行,系实际收益人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原告因被告使用了其三米土地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多次信访维权,相关部门为了解决此纠纷,湘潭市信访联席办、湘潭国家高新区信访联席办组织湘潭国家高新区双马街道办事处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三米土地通道问题、三湘鑫苑小区下水管道渗漏导致其汽车修理厂办公用具损失赔偿问题、农业发展银行打人致轻伤问题、污水处理上访三次被拘留等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息访息诉协议,该协议系对此前各协调意见的综合,既明确了造成纠纷系由于当时法律制度的缺失,又明确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协调意见确定了补偿的数额,明确由被告承担主要支付责任,被告是否支付该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息访息诉协议后,湘潭国家高新区双马街道办事处和湘潭市信访联席办给予原告相关补助金及救助金合计54万元,并且已支付到位,原告留出的三米防火间距的土地已获取了补偿,原告应按协议约定息访息诉。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历史原因,案涉土地形成的通道,虽已成为了公共通道,但原告留出的三米土地使用权仍由原告所有,该土地此后产生的权益,仍有原告享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原告湘潭市辉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保 红审 判 员 贺 雪 军人民陪审员 江 一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纯代理书记员 李纯(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建海、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105号 下一篇 王刚民、王青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6民初1879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