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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海、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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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105号
  • 案件名称

    张建海、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建海;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海,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宾,天津击水(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金钟河大街河兴庄兴河物流公寓楼1025室。法定代表人:朱玉珍,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山,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海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建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合兴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所谓的停车场从未建设也从未投入使用,所谓的停车场开始计费时间是2021年4月1日,开业当天商城商户多次报警,张建海缴费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立案时间是2021年1月18日,至庭审调查合兴泰公司并没有收费,应当全额退还停车费。合兴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张建海与合兴泰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车位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合兴泰公司返还车位租赁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合兴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海与合兴泰公司系车位租赁关系。双方未签过书面合同。2020年9月8日合兴泰公司通过招标对珠江五金城(南区)停车场出租项目中标,并取得经营承租权,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65号、67号增1号。2020年9月22日合兴泰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达润盛世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五金城停车场承租合同,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22日至2025年9月21日,租赁费为385000元/年。泊位规划合兴泰公司已经报给河西交警支队,河西支队出具了书面的报送回执。2020年11月2日张建海向合兴泰公司交纳10000元,合兴泰公司为张建海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133××××8018小岗亭门口6米叉车合兴泰公司公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现张建海自称自2015年9月已开始使用现有车位,之前没有交过租赁费。合兴泰公司认为向张建海提供了停车服务,现在张建海可以自由进入珠江五金城停车,停车位中有张建海的物品。合兴泰公司向张建海提供固定车位,还有对应的编号001、002号,每个车位一年租金2400元,两个车位共计4800元。现张建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兴泰公司是否具有出租停车位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合兴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停车场使用权,且合兴泰公司与产权单位签有《五金城停车场承租合同》,张建海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合兴泰公司与产权人签订承租合同不合法,故合兴泰公司具备出租停车位的资质。综上,关于张建海要求撤销双方口头约定的车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撤销条件,不予支持。关于张建海要求合兴泰公司返还车位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建海要求与合兴泰公司解除口头约定的车位租赁合同,合兴泰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故张建海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车位租赁费数额应予调整,计算后为10000元-800元×2(4个月)=84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建海应将租赁车位返还给合兴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张建海与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的车位租赁合同于2021年3月3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张建海车位租赁费8400元;三、驳回张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张建海负担4元,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审期间张建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兴泰公司在珠江五金城张贴的公告(打印件),证明合兴泰公司承诺在2021年7月8日到10日向商户全额退费;证据2.合兴泰公司的通知(打印件),证明从2020年12月15日开始免费停车。合兴泰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上没有公司的章;证据2是其出具的,但存在笔误,和其想要表达的意思不同,无法证明张建海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海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兴泰公司认可证据2系其出具,对真实性予以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合兴泰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珠江五金城商户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告知所有已缴费商户,自缴费之日起2020年12月15日免费停车,已退款商户将不享受合兴泰公司对珠江道五金城商户的任何优惠条件,设施安装后即开始收费。合兴泰公司主张上述通知中“自缴费之日起2020年12月15日免费停车”一句存在笔误,应当为“自缴费之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免费停车”。另经本院向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街综合执法大队、天津市河西区停车管理办公室、天津市河西区交警支队等部门了解,就案涉停车场问题,珠江五金城商户因与合兴泰公司产生纠纷,曾向多部门进行过投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在案证据,合兴泰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案涉停车场使用权,与产权单位签订有《五金城停车场承租合同》,并向相关主管部门履行了报批手续,故案涉停车场系合规经营。张建海虽主张案涉停车场未取得合法规划,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建海与合兴泰公司之间的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建海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基于案涉合同的性质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建海要求全额退还已缴纳的停车费问题,鉴于合兴泰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之前实施免费停车,而张建海于2021年1月份即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珠江道五金城商户与合兴泰公司就停车场问题发生多次纠纷,考虑后续停车服务的有序进行并避免激化矛盾,本院酌定合兴泰公司对已收取的停车费10000元予以返还,对张建海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海车位租赁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天津合兴泰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刘睿审判员  郭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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