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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胡传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2072民初14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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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2072民初14620号
  •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胡传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胡传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2民初1462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主要负责人:谢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军,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汉玉厂)与被告胡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胡传军清偿货款8593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汉玉厂与胡传军素有业务往来,由汉玉厂向胡传军供应灯饰配件,汉玉厂依据胡传军的采购需求依约将灯饰配件送货至胡传军指定场所,向胡传军交付相关产品,胡传军亦已安排人员接收并确认,2019年4月28日,胡传军向汉玉厂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9年2月尚欠汉玉厂货款56550元,并承诺2019年全部还清。出具前述欠条后,胡传军继续向汉玉厂购买货物,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胡传军共向汉玉厂购买货物29380元。但是截止目前,虽经汉玉厂多次催要,胡传军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清偿上述货款,胡传军未及时给付货款,已严重损害汉玉厂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汉玉厂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汉玉厂的上述诉讼请求。胡传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汉玉厂从2016年开始向胡传军供应灯饰配件。2017年3月9日,胡传军向汉玉厂出具协议书,协议载明:汉玉厂供货给胡传军,月结30天,定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另外,协议还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双方交易流程为由胡传军向汉玉厂的合伙人林新强通过电话、微信方式下单,再由汉玉厂送货至胡传军指定的场所,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签订结数清单,在胡传军向汉玉厂出具结数清单后,汉玉厂将送货单、出仓单交给胡传军,出具欠条后,就将2019年2月前的结数清单退给胡传军,胡传军一般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2019年4月28日,胡传军向汉玉厂的合伙人林新强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56550元,并承诺货款在2019年全部还清。出具前述欠条后,胡传军继续又向汉玉厂购买货物,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胡传军共向汉玉厂购买货物29380元。截止目前,胡传军仍欠汉玉厂货款85930元未予清偿。上述货款经汉玉厂催收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汉玉厂与胡传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汉玉厂主张胡传军支付货款85930元的事实,有汉玉厂提供双方交易的发货单、结数清单、经胡传军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胡传军对此未提出抗辩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汉玉厂已依约供货,胡传军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汉玉厂据此要求胡传军支付货款8593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款8593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问题。本案中,胡传军出具协议书载明,货款月结30天,定于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本案货款发生在2019年7月之前,且胡传军也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货款。因此,汉玉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且在本案中汉玉厂并未对该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胡传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支付货款85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汉玉灯饰配件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被告胡传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974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石光灵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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