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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松林、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02民初2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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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02民初2509号
  • 案件名称

    何松林、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何松林;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都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02民初2509号原告:何松林,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镇蛟龙社区中力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20HP72。法定代表人:王飞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都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49号湘域中央花苑2号栋916/9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75569326G。法定代表人:王飞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何松林与被告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养老公司)、湖南都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好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蛟龙养老公司、都好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健康养老服务合同》和养老卡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消费款8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消费券折人民币21400元/年直至付清保证金为止,合计2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合同》,编号为005966号,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即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消费款80000元。交纳上述预付消费款后,被告即将编号为004388号的银卡健康养生发放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可凭银卡健康养生卡在合同期限内享受甲方都好蛟龙寿星家园每年80天的免费使用权或消费券4800元/年。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8%的违约金及赔偿金。2020年1月1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惠普健康养老卡协议》合同履行期为3年,即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消费款2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可凭惠普卡健康养生卡在合同期限内享受甲方消费券2200元/年。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11%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蛟龙都好免费使用权床位给原告使用,故原告应享受可返还消费券4800元/年的合同受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消费款和可返还消费券21400元的权益,被告1置之不理,被告2向原告出具承诺对被告1的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蛟龙养老公司、都好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何松林与被告蛟龙公司签订一份《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何松林预付60000元消费款,成为该公司银卡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客户,享有养老养生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8%违约金及赔偿金。2020年1月13日,原告何松林与被告都好集团公司签订《城企联动普惠养老卡》,约定原告何松林预付消费款20000元,享受该公司提供的普惠养老权益;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11%违约金及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松林先后支付预付款共计80000元,湖南都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此后,被告蛟龙养老公司、都好集团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何松林提供养老服务。2021年3月16日,被告都好集团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履行全部养老服务合同兑现事项的声明》,承诺兑现合同本金和福利,认可被告蛟龙养老公司系其隶属的养老机构,该公司签订的所有养老合同均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后,被告蛟龙养老公司、都好集团公司即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退还原告何松林预付款项。另查明,被告都好集团公司由湖南都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焦点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何松林返还养老养生款80000元及违约金16100元,应否支付消费券折价款21400元。原告何松林与被告蛟龙养老公司、被告都好集团公司签订《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合同》、《城企联动普惠养老卡》等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蛟龙养老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不提供养老养生服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何松林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蛟龙养老公司签订的《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合同》、与被告都好集团公司签订《城企联动普惠养老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系因被告蛟龙养老公司违约造成,被告蛟龙养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松林要求被告蛟龙养老公司返还预付款8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养老服务并未实际履行,两被告已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松林要求两被告支付养老服务消费券折人民币214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好集团公司出具声明认可被告蛟龙养老公司系其隶属养老机构,该公司签订的所有养老合同均有同等法律效力,且养老预付款均由其收取,故被告都好集团公司应对被告蛟龙养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蛟龙养老公司、都好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松林与被告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的《健康养老养生服务合同》及与被告湖南都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的《城企联动普惠养老卡》协议;二、被告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都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松林支付预付款80000元、违约金7000元,两项共计87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湖南蛟龙都好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湖南都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0.39元,原告何松林负担24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谢振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盘利斌书 记 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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