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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瑜、吴文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424执8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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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424执82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高瑜、吴文龙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高瑜;吴文龙;吴艳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424执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瑜,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吴文龙,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被执行人:吴艳兰,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申请执行人高瑜与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闽042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4400元。执行费4400元已收取。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且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在本院(2019)闽0424执恢91号案件中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吴文龙名下有保险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吴文龙在该单位投保所形成的保单现金价值,共提取被执行人吴文龙的保单现金价值32777.79元。2021年8月26日,本院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吴文龙在该单位投保所形成的保单现金价值,共提取被执行人吴文龙的保单现金价值41412.50元。本案合计到账74190.29元,此款优先清退(2021)闽0424执824号案件执行费4400元、(2020)闽0424执784号案件执行费21900元、(2019)闽0424执1218号案件执行费624.29元、(2016)闽0424民初403号案件诉讼费3650元、(2016)闽0424民初1341号案件诉讼费2366元、(2017)闽0424民初387号案件诉讼费3170元、(2017)闽0424民初834号案件诉讼费3620元、(2018)闽0424民初854号案件诉讼费9252元、(2018)闽0424民初1242号案件诉讼费12307元、(2018)闽0424民初1608号案件诉讼费5100元、(2018)闽0424民初1609号案件诉讼费3650元和(2021)闽0424民初1608号案件诉讼费4151元。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本院委托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到三明市车辆管理所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文龙名下车牌号为闽G×××××的途锐牌汽车,查封期限两年,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实际控制,亦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续封,应于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5.本院通过到宁化县不动产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6.因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但因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去向不明,无法实际采取拘留措施。7.2021年8月3日,本院到宁化县寻找被执行人吴文龙,未找到被执行人吴文龙。2021年8月10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位于宁化县的住址进行传统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吴文龙、吴艳兰。2021年8月1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吴艳兰吴玉宁化县的住址进行传统调查。经查,该处房屋已转让他人,被执行人吴艳兰未在该处居住。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飞凤审 判 员 曾念涛审 判 员 陈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美慧书 记 员 张 璐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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