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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秦卫、项玮珺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1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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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1188号
  • 案件名称

    曹秦卫、项玮珺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曹秦卫;项玮珺
  • 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1188号原告:曹秦卫,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玮珺,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曹秦卫与被告项玮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秦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纲、被告项玮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秦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费和违约金15万元(500元/天×300天,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5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支付,至合同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向祁阳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成立“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后经变更为原、被告各占50%的股权。2020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将自己50%的股权(原告实际投入150余万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在《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约定,甲(项玮珺)、乙(曹秦卫)双方确认: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各持50%的股份,公司现实际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甲方以150万元受让乙方在公司的50%的全部股份,乙方同意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共按15个月的时间支付完毕;自甲方支付第一笔股金10万元之日起,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共同到政务中心办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如甲方不按期支付,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该股份转让合同后,原告即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以暂无时间安排支付为由拒付。之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20日、2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申通快递、手机微信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不予回复。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玮珺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了《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实,但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和拒绝支付转让款则完全不是事实。1.实际上双方在2020年3月份就提出了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涉及有关问题处理清单》。这份清单要求甲、乙、丙三方签字(手印)。但原告居心叵测不签字,被告面对如此重大的资金问题(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未处理、未落实,不敢支付第一笔款项;2.经过被告一个多月的调查,发现原告拖延在《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涉及有关问题处理清单》上签字的原因是欺骗被告,把“祁永农香”这个商票隐瞒了,被告辛辛苦苦做销售却为原告个人打品牌,如果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款项,则被告就上了原告的大当;3.《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涉及有关问题处理清单》问题的调查拖延至2020年6月下旬,祁阳县扶贫办拨款5万元给公司作为产业扶贫的疫情补贴。这笔款到账后,原告立即玩弄手段,污蔑该笔款被扶贫办搞走了。在原告如此恶意的情况下,被告再也不敢支付第一笔款了;4.原告所谓被告“不按时支付”,请问原告所指期限是指哪年哪月哪日?既然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日期,那么,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由从何谈起?合同第三条约定股份转让生效之日起,乙方必须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所有资质移交给甲方,原告并没有移交;5.原告自述于2020年1月13日、20日、2月1日通过手机短信、申通快递、手机微信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不予回复。而《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2020年4月5日才签订的,原告怎么可能提前催促付款,这也反映出原告说假话,漏洞百出。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印制的包装使用完后需补印时应由甲乙双方核定印制数量。但乙方未经双方核定数量就私自印制了包装。原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在双方未有争执,也未友好协商的情况下就突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5日,甲方(受让方)项玮珺与乙方(转让方)曹秦卫签订了一份《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标的公司即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各持50%的股份。公司现实际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甲方以150万元受让乙方在公司50%的股份,乙方同意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共按15个月时间支付完毕;二、自甲方支付第一笔股金10万元之日起,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共同到政务中心办理股份转让相关事宜;三、股份转让生效之日起,乙方必须将公司的所有资产及所有资质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私自保留,甲乙双方未结清的财务账目继续结清并签字移交;四、因股权转让前乙方一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承诺转让前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股权转让前的一切债务;五、甲方自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万元支付之日起,每满30天的后一天为下一笔10万元转让款支付之日(以此类推,直至15笔转让款支付完毕),如甲方不按时支付,每延迟一天罚款500元,如超过3天视为甲方根本违约和放弃受让乙方股份,乙方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有权要求恢复在公司50%的股权,且甲方前期已支付给乙方的股权转让款视作赔偿金;六、甲、乙双方于2019年生产加工的五色米产品,甲、乙双方仍使用原印制的包装进行销售直到销售完毕,未销售需要补印包装的则由甲、乙双方核定印制数量,由乙方出资印制直到使用完毕。乙方以后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印制包装产品;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按指印)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再行协商。如发生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潇湘科技创新中心。甲方项玮珺、乙方曹秦卫、见证人欧某(公司监事)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在此之前,公司监事、财务、仓管员就公司资产制作了一份公司资产清单。因原告不在清单上签字,故被告也没有在清单上签字。原、被告双方至今均没有履行《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内容。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短信,要求被告“务必按约每月向我支付10万元股份转让款(前7个月的转让款请连同本月的10万元一次性支付),并抽出宝贵的时间一同前往政务中心办理股份转让手续”。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短信,短信内容通前一次短信内容。被告没有对原告的短信给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于2020年4月5日签订的《永州农联五色米养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自2020年4月5日生效。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五条中对被告支付第一笔转让款10万元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履行向被告交付公司所有资产及所有资质等义务,即应当自2020年4月5日起履行该项约定义务,而原告至今并没有履行该项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现被告主张后履行抗辩权,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秦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唐 萍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陈 曦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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