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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淑芬、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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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797号
  • 案件名称

    崔淑芬、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崔淑芬;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淑芬,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全,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崔淑芬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于爱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辰浩,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泺口居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淑芬上诉请求:1.判令维持(2021)鲁0105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泺口居委会因无法返还位于济南市的建筑物,按照同地区、同类型房屋拆迁补偿价补偿给崔淑芬;3.判令泺口居委会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做出的“崔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桥区泺口南路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腾交给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判决,包含了属于崔淑芬所有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既然判决该建筑物腾交给泺口居委会,对崔淑芬而言等同于属于自己的建筑物灭失,理应同时判决泺口居委会向崔淑芬按照同地区、同类型房屋拆迁补偿价支付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以“诉讼中,双方对补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且崔淑芬未提起反诉”为由,做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崔淑芬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于法无据,同时涉嫌司法不作为、给当事人增加诉累。泺口居委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泺口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淑芬腾空济南市院落及地上物并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天桥国用(2020)字第04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位于天桥区泺口泺南路9号的2208.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者为泺口居委会,使用类型为划拨。2009年5月13日,泺口居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崔淑芬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泺口南路9号(原生活服务站)是泺口社区居委会所有,甲方同意将该院落租赁给乙方使用,该处院落处于泺口南路9号,租赁期为十年,即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经甲方许可后自行投资新建的地上物,原则上均以五年使用为折旧年限,即乙方建成五年后,所有设施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如遇政府占用拆迁,乙方必须严格执行,按时迁出,并参照以上折旧原则协商确定补偿事宜。2012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屋的折旧年限由原协议签订的五年变更为十年。《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崔淑芬自行建设了三层的商住楼一栋,该商住楼建设未办理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此后,崔淑芬、董振全以泺口居委会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泺口居委会返还因协议无效而获得的济南市的所有建筑物归崔淑芬所有。2019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05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崔淑芬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泺口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崔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崔淑芬、董振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3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土地及建筑物现仍由崔淑芬占用。一审法院认为,泺口居委会与崔淑芬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所涉租赁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性质,依据天桥国用(2000)字第04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涉案土地的使用者为泺口居委会,《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崔淑芬应将涉案租赁土地返还给泺口居委会。涉案租赁土地上建筑房屋虽由崔淑芬建设,但根据房地一体规则,该房屋无法返还给崔淑芬,应由泺口居委会依法给予崔淑芬相应补偿。诉讼中,双方对补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且崔淑芬未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崔淑芬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崔淑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天桥区泺口泺南路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腾交给泺口居委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崔淑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泺口居委会要求崔淑芬腾空涉案院落及地上物并返还,崔淑芬认可将涉案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腾交给泺口居委会的判决,现崔淑芬要求泺口居委会支付折价补偿,系其独立的诉求,属于反诉。其未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反诉请求,交纳反诉诉讼费,在二审中提出,属于二审中提出反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调解不成,其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崔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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