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许志强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21执1465号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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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21执1465号之五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许志强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泸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许志强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46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泸州市。被执行人:许志强,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损失27057.21元、公告费3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1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许志强到期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许志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280.38元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280.38元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除50元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通过到被执行人许志强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许志强已未在户籍地居住,且下落不明,也未了解到其工作、财产及收入等情况。四、已对被执行人许志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志强有其他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21执14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川05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毛启君审 判 员 舒 婉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金桥书 记 员 雷 伟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21执146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泸州市。被执行人:许志强,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损失27057.21元、公告费3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10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许志强到期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许志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等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280.38元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工商、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280.38元银行存款予以扣划,扣除50元执行费后剩余款项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通过到被执行人许志强住所地进行调查,查明许志强已未在户籍地居住,且下落不明,也未了解到其工作、财产及收入等情况。四、已对被执行人许志强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许志强有其他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0521执14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川052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非审 判 员 毛启君审 判 员 舒 婉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 张金桥书 记 员 雷 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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