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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范福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4民初3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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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4民初3503号
  • 案件名称

    张建国、范福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椒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张建国;范福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124民初3503号原告:张建国,男,199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庆,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张建国叔叔。被告:范福才,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范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福才偿还借款2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范福才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建国、范福才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范福才因资金周转而从张建国处借款36500元,范福才出具欠条一张交张建国收执,双方约定范福才从2020年2月起每月25号前还款2000元并至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张建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范福才仅偿还借款10000元,截至目前,范福才尚欠张建国剩余借款26500元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范福才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建国、范福才系朋友关系。范福才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张建国借款。2020年1月16日,范福才出具欠条一张交张建国收执,欠条内容为:“今范福才向张建国借款365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21年8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或赖账不还,张建国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备注:从2月份起每月25号前还款2000元整)”。欠条出具后,范福才偿还10000元,下剩26500元至今未还,张建国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建国的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福才从张建国处借款,有张建国举证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范福才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现张建国起诉要求范福才偿还下剩借款本金2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范福才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张建国主张范福才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范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本金26500元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范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清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程 静书 记 员 苗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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