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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共新、孟凡玉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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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02执838号
  • 案件名称

    高共新、孟凡玉等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高共新;孟凡玉;高长军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902执838号申请执行人:高共新,男性,1950年6月23日出生,21090219500623251X,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住阜新市海州区;被执行人:孟凡玉,男性,1951年1月25日出生,210902195101251014,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住阜新市细河区;被执行人:高长军,男性,1965年9月1日出生,211011196509015536,汉族,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住阜新市海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6日生效的(2021)辽0902民初1089号判决,于2021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告孟凡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共新欠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孟凡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宝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玥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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