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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桂云、胡存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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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550号
  • 案件名称

    韩桂云、胡存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韩桂云;胡存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550号 原告:韩桂云,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海,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存胜,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桂云诉被告胡存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存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18656.6元(详见赔偿清单);2、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存胜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牌小型轿车,沿舒城县百神庙周公渡路自西向东,于周公渡中学门口超车,与胡茂惠骑行的电动车相碰撞,原告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头部、胸部右下肢受伤,左侧6-11肋骨骨折,入院治疗15天,至2020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重伤,精神损害巨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法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司需要核实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因为系统没有查到保险情况;3、原告起诉缺失被告,按照原告方提供的保单,被保险人叫朱传华,人保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是不可缺失的被告,应当追加被告;4、被告对于原告的伤情需要核实X光片来确定是否有6根肋骨骨折,同时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计算错误,应当是鉴定前一日计算赔偿年限;6、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韩桂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支付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在农村务农的事实。 被告胡存胜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10时25分许左右,被告胡存胜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百神庙镇周公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公渡中学门口处,超同方向胡茂惠骑行的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茂惠及其电动车上乘坐人韩桂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轻微事故快速处理窗口2020年12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存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茂惠及原告韩桂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头皮裂伤、胸部损伤、左侧6-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于2020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446元,其中被告胡存胜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9日鉴定,被鉴定人韩桂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6-11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430元。另查明,被告胡存胜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朱传华,被告胡存胜有C1驾驶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韩桂云,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2021年8月9日)已经年满67周岁。事故发生前随同其丈夫胡茂惠在舒城县百神庙镇周公渡街道经营粮油、日杂等小商品,并持有营业执照,经营者胡茂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股权证、营业执照,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胡存胜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使用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胡存胜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则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左侧6-11肋骨骨折6根以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据,对此,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后也核查了原告的X光片,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要求追加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朱传华为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持有C1驾驶证,造成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被告胡存胜,车辆所有人朱传华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韩桂云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6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60天=9296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46.22元/天计算,即为146.22元/天×100天=146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即39442元/年×(20年-7年)×10%=512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500元;9、鉴定费1430元;上述各项合计90819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合计89389元,被告胡存胜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43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3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桂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合计89389元。 二、被告胡存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韩桂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430元。 三、原告韩桂云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胡存胜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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