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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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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29执1016号
  • 案件名称

    艾某、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伽师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艾某;依某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1016号申请人艾某,男,1977年05月03日出生,住址新疆伽师县。    被执行人依某,男,1953年04月20日生,住址新疆伽师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艾某与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依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依某在新疆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865060011010105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171.94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买买提明·那斯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拜戈阿吉·麦海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联系人:阿力木·艾麦提联系电话:099857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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