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磊、程振合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11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1168号案件名称
付磊、程振合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商丘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付磊;程振合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1168号申请执行人:付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程振合,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程振合合伙纠纷一案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03民初50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刘勇、程振合同意解除与原告付磊的合伙关系;二、原告付磊同意被告程振合一人承担返还合伙投资款300000元的责任,放弃要求被告刘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程振合于2019年7月5日前返还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返还100000元、2021年2月25日返还100000元,如逾期不能履行,按实际下欠应还数额、月息2分计收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程振合没有履行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人付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进行报告财产状况。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19日、8月5日、8月25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程振合名下有零星存款。1、于2021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中国邮政银行、财付通账户,至2022年5月11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2、于2021年5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原银行,至2022年5月13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冻结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三、住房、公积金查询情况:1、2021年4月21日,到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未查询到有登记信息。2、2021年4月21日,到商丘市住房公积金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情况,未查询到有登记信息。四、2021年7月20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五、经询问申请人表示暂时不需要出具律师调查令。六、已于2021年6月26日到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七、2021年4月15日,对被执行人关联案件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程振合除本案外有三案作为执行人,其中两案为终结执行,一案正在执行中。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尚余20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春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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