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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瑞权与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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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68号
  • 案件名称

    孙瑞权与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瑞权;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
  • 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68号原告:孙瑞权,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        经营者:王宏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瑞权与被告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被告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瑞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治疗费4,302.87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3,895.10元,误工费18,453.24元,营养费9,0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代理费5,000.00元,总计56,151.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被告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住宿,当晚在洗脚时,将脚放到浴盆上直接用水龙头洗脚时因浴盆由裂痕,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把一只脚放在浴盆上边缘上,一只脚在原地站立。因浴盆有裂痕加之原告洗脚对浴盆受力,导致浴盆破裂,形成刀锋式漏洞,洞口处锋利的边缘将原告脚筋割伤送往长春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跟腱不完全断裂,右侧根部软组织裂伤,花费医疗费4,302.8元,造成了原告误工3-4个月不能工作,并请求护理等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住宿服务业的单位,未能保证住宿设施洗漱设施等生活设施的安全,特别是浴盆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采取有效提示和必要的防护措施,但被告疏于管理,造成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浴盆将原告脚割伤,存在过错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已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为150日、90日、90日,对赔偿事宜并未达成协议,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辩称,原告诉称在入住被告酒店时将脚放在浴盆上,直接用水龙头冲脚时,因浴盆有裂痕,原告不知情,原告把一只脚放在浴盆上边缘上,另一只脚在原地站立,因浴盆有裂痕,加之原告对浴盆受力,导致浴盆破裂造成原告伤害。被告认为该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入住被告的酒店房间,没有浴盆设施,只有洗手盆、洗脸盆和梳妆台加坐便,现原告主张其所受伤害是因为浴盆破裂所致,被告认为原告和入住被告酒店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其伤情不是发生在被告酒店之内,对原告所述的请求被告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公示板照片、增值税发票一枚、宾馆外景照片、破损后的洗手盆和原告脚部受伤后的照片、洮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一枚、洮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本院附卷佐证。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5日在被告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住宿。在当晚用洗手间洗面盆洗脚,一只脚原地站立,一只脚放在面盆边缘,导致面盆破裂,将原告脚筋割伤。原告在长春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侧跟腱不完全断裂,右侧根部软组织裂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宾馆住宿时,将脚抬至房间洗手台面盆中冲洗,是对该设施的不当使用,此种行为,明显有违生活常识,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原告自述,在入住宾馆时已经发现面盆存在裂纹,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脚抬至面盆中冲洗,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其自身过错明显,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宾馆经营者,应当预估到住客众多,对于酒店的设施偶尔会存在不当使用的情况,对于酒店房间内的设施,宜采用稳固耐用的材料,同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经常排查酒店设施,对老旧设备及时更换,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原告因损伤所受合理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应承担60%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0%责任比例。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相关票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为4,250.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00元,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多次来往于家与医院之间,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00元,因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本案不存在法定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证据为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其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未经被告确认,被告明确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2,600.00元,为单方委托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中有证据证明且本院应予支持的部分为:医疗费4,2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850.47元,原告自行承担60%为2910.28元,被告承担40%为1940.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金凯乐福喜来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40.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3.00元,减半收取601.50元,由原告负担360.90元;被告负担2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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