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波乐、王维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4执8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504执881号
  • 案件名称

    杨波乐、王维生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泉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波乐;王维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闽0504执881号申请执行人:杨波乐,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维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申请执行人杨波乐与被执行人王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8)闽0504民初16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波乐因被执行人王维生未履行支付货款104260元及利息的义务,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王维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国土、证券、保险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暂无发现被执行人王维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波乐已知悉上述事实,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维生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维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鉴于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杨波乐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燕东执行员  杨明钦执行员  郑奕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