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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绍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3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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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3256号
  • 案件名称

    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绍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绍菊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256号 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路3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5YNMX5。法定代表人:魏国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龚绍菊,女, 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绍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绍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巫溪县印象南门一楼农贸市场杀鸡摊位4号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 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交还摊位之日止,按5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摊位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巫溪县印象南门农贸市场4号摊位租赁给被告经营活禽(兔)宰杀,租赁期限一年至2021年6月19日止,租金为28元/月/平方米。2020年12月30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发布《关于禁止活禽(兔)交易宰杀的通告》。根据该通告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印象南门农贸市场禁止经营者交易宰杀活禽(兔)。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摊位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届时将摊位腾空交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还。被告龚绍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巫溪县印象南门一楼市场杀鸡摊位4号租赁给被告经营杀鸡,建筑面积19.12平方米。租赁期1年,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租金为28元/月/平方米,年租金6424元。2020年12月30日,巫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巫溪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巫溪县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禁止活禽(兔)交易宰杀的通告》,从2021年1月1日零时起,禁止柏杨街道、宁河街道、城厢镇、凤凰镇等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区域内的商场、超市、活禽专卖店、农贸市场、餐饮店等各类经营主体交易宰杀活禽(兔)。原告所有的印象南门农贸市场属于禁止经营交易宰杀活禽(兔)区域,原告根据该通告于2021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按照约定做好有关工作。2021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按时移交,不得拖延。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按约定将所租的摊位移交与原告。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没有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占用的巫溪县印象南门一楼农贸市场杀鸡摊位4号交还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21年6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没有交还巫溪县印象南门一楼农贸市场杀鸡摊位4号,占用至今,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双方未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年租金为6424元,本院予以确认每日损失为17.60元。综上所述,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龚绍菊返还租赁物及损失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绍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溪县印象南门一楼农贸市场杀鸡摊位4号租赁物;二、被告龚绍菊从2021年6月20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时止,以每日17.60元赔偿原告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龚绍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孟  祥书 记 员     杜雅娴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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