眭明龙、眭才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5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56号案件名称
眭明龙、眭才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眭明龙;眭才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眭明龙,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江文(眭明龙之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眭才龙,男,1952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眭明龙与上诉人眭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眭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江文、上诉人眭才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眭明龙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4223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本案提起再审程序违法,原审调解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也实际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也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书也是在自愿平等的原则下形成的,现一审因眭才龙的配偶提起再审后,发回重审撤销该案原生效的调解书是错误的。该调解书达成后,眭才龙的配偶于2017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被驳回起诉,时至2020年又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一审违背程序再审本案属于歪曲事实。 眭才龙辩称,1.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生成的(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调解书,一审以猜测和揣摩的方式审理本案,并违法认定相关事实,应当得到纠正;2.本案一审违背司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将本案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成夫妻析产案件,应当纠正。(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调解书是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维持调解书的内容。 眭才龙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4223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进行再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案外人针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2017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经一、二审后,2019年再审认定袁仿知道该调解书的内容时间为2017年4月,其作为案外人2020年提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案外人提起再审条件系非因本人原因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本案提起再审的案外人袁仿系上诉人的配偶,如其认为上诉人借贷属于个人行为,抵顶的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可在夫妻析产时一并提出,而非提起再审程序主张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存在主观臆断认定滴定房屋为上诉人配偶共同共有,并以上诉人书写与袁仿本人书写名字不一致推断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事实不符。承包协议落款处系袁仿真实签字,上诉人在该承包协议上签字是作为天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作为袁仿配偶身份,一审法院将二者身份混为一谈,进行主观臆断,而无视上诉人借款后部分用于替其配偶袁仿向案外人施江平还款的事实,要求上诉人对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进一步举证,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违反民间借贷案件应审理和查明的法律规定。 眭明龙同意眭才龙的上诉意见。 眭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还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壹张,其上载明,本人眭才龙今借眭明龙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利息按3%记取。当日,原审原告以其尾号为“5118”实名开户银行卡向原审被告的尾号为“9018”实名开户银行卡转账20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其上载明,借款情况:1.2002年眭明龙给眭才龙建房(位于沙湾县河滩路)垫付人工、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57915元(叁拾伍万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整)。按同期农行年利率8.64%计算应付利息609599元(陆拾万玖仟伍佰玖拾玖元整),截止目前,眭才龙应付眭明龙共计人民币967514元(玖拾陆万柒仟伍佰壹拾肆元整)。2.2014年7月25日,眭才龙借眭明龙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为每月60000元(陆万元整),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为五个月,共计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合计眭才龙应付眭明龙2300000元(贰佰叁拾万元整)。3.以上两项合计眭才龙共计应付眭明龙967514元+2300000元=3267514元(叁佰贰拾陆万柒仟伍佰壹拾肆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眭才龙将位于沙湾县河滩路房产483平方米(主房约333平方米、副房约150平方米)按沙湾县房地产市场均价3000元/平方米,483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1449000元(壹佰肆拾肆万玖仟元整)抵顶给眭明龙。偿还眭明龙1449000元(壹佰肆拾肆万玖仟元整)。2.房产抵顶后眭才龙仍欠眭明龙1818514元(壹佰捌拾壹万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整),此款项眭才龙分三年还清,如偿还不清眭才龙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3.房产过户手续自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4.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另查明,原审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尾号为“0348”银行卡转账100000元、500000元。案外人施江平于当日分别出具收到利息拾万元、利息伍拾万元的收条,原审被告在该两张收条上分别签署“天维公司开支”。原审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尾号为“4801”银行卡转账360000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尾号“5970”银行卡转账1000000元。又查明,2002年12月9日,原审被告依法取得坐落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河滩路05-03号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陆佰贰拾贰点捌平方米。原审被告在该宗土地上自建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及副房,该栋楼房及副房已于原审原被告在本院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而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借2000000元,其向该院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亦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主张由原审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于原审中主持调解,确认原审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沙湾县河滩路房产483平方米(主房约333平方米、副房约定150平方米)抵顶欠原审原告借款1449000元,剩余借款分期偿还。抵顶借款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该房屋建成时间亦达十余年之久,虽然所有权登记为原审被告单独所有,但不能排除存在配偶等其他共有人之可能性。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00元,其于再审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支付利息600000元、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1000000元。原审被告向该院提交《沙湾县天维工贸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承包责任制》,用于证实其与配偶袁仿签订天维公司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协议首页书写为“袁芳”,尾页签字为“袁仿”,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原审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配偶的名字,故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即使认定该承包协议真实,原审被告用所借款项为天维公司向案外人施江平支付利息600000元,诸如借款本金为多少、何时所借、借款期限、约定利率是多少、是否为袁仿承包期内所借款项产生之利息,原审被告均未就前述问题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同时,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诸如工程项目名称、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原因等,原审被告亦未就前述问题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之金额,显然已超出原审被告所能实施的家事代理权范围,除非其配偶事后予以追认,或者原审原、被告能够举证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原审被告家庭生活支出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应当认定为借款系原审被告单方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本案原审被告的配偶未在借条上签字,而原审原告仅主张由原审被告偿还,未主张由原审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偿还,而该院却确认不排除共同共有人之可能性之房屋用于抵顶个人借款的调解协议合法,显然于法不符,应予撤销。一、撤销本院(2015)新4223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眭才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眭明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审被告眭才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眭才龙提供新证据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2018号案件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组,用于证实案外人袁仿在今年已经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析产中包括本案的房产,袁仿自己书写的名字是“袁芳”,所以大部分人都以为是“芳”,她身份证上是“仿”,但她习惯写成“芳”。这些资料都是袁仿自己提供给法院的,后来(2021)新4223民初2018号案件袁仿申请撤诉了。眭明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2015)沙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本案因一审法院自行发现错误认为需要启动再审,并按照程序提交了该院的审判委员会,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启动再审。本院引起再审的案件在时间上并不受三个月申请再审的时效限制。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外人袁仿于2017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二审由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生效的(2018)新42民终755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对案涉的房屋认定为袁仿与眭才龙共同所有,该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根据该事实判决撤销(2015)新4223民初1134号民事调解书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眭明龙、眭才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0元,由上诉人眭明龙负担9310元,由上诉人眭才龙负担9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媛媛审 判 员 潘宏 审 判 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布音 书 记 员 玛迪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巫溪县禄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绍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3256号 下一篇 邵艳华、张艳法官团队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黑0521执保7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