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田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2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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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2356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田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田辉;秦其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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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2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负责人:熊隽,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君,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辉,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被告:秦其英,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永顺县,系田辉配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田辉、秦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杨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秦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由原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80万元,2019年8月9日,被告签署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80万元,并在支用单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9日至2022年9月9日,同时还约定还款的方法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但是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收到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800,000元的借款;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证据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证据5,《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该借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截至2021年8月23日已拖欠利息7,001.82元。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田辉签订了编号为430730003-9470-2019115283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为甲方(田辉)提供借款额度80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9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9日。乙方(秦其英)和甲方(田辉)以其位于湖南永顺县权属证号为湘(2019)永顺县不动产权第0000461号自有房产为8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借款支用、贷款利率、罚息计算、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9日,被告田辉签署《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23日被告累计还息35505.6元,拖欠本金800000元,拖欠利息7001.82元,拖欠罚息60553.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田辉的配偶秦其英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该笔债务是否应当认为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田辉和秦其英在借款时共同向原告提交了结婚证以证明其夫妻关系,被告秦其英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中作为抵押人签字,以夫妻共有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即说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田辉、秦其英共同签字确认,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因此,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事务”的需要,应当审慎考虑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出借人也应当举证证明在出借该笔款项时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关系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经审查,两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了结婚证,被告秦其英作为借款人田辉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以夫妻共有房产对案涉借款进行抵押,认定其对该笔借款系明知并具有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二人共同偿还。在借款时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约定了贷款的利率、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确保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以被告田辉、秦其英的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优先受偿。在签订抵押合同后,被告依约办理了不动产最高额的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对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确认该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辉、秦其英未答辩,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辉、秦其英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单》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20年8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田辉、秦其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湖南永顺县权属证号为湘(2019)永顺县不动产权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辉、秦其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宇怀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 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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