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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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429号案件名称
张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某;彭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429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本科文化,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彭某某,男,1994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78,29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9月11日,被告彭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其中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某转款12,000元(2017年4月2日转款4,000元;2018年6月8日转款8,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某转款15,300元(2017年7月21日转款2,000元;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00元;2018年6月7日分两次转款4,000元、8,000元;2019年8月12日分两次转款150元、15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彭某某转款53,790元(2017年2月3日转款900元;2017年3月13日转款900元;2017年7月26日转款100元;2017年8月21日转款100元;2017年10月20日转款1,000元;2018年2月1日转款4,000元;2018年5月5日转款8,000元;2018年6月7日分两次转款8,000元、8,000元;2018年6月20日转款300元;2018年7月6日转款2,500元;2018年7月9日转款1,000元;2018年7月11日分两次转款2,000元、1,900元;2018年7月12日转款6,000元;2018年7月15日转款1,000元;2018年7月18日转款2,000元;2018年7月20日转款700元;2018年8月2日转款300元;2018年8月3日转款200元;2018年9月4日转款300元;2018年10月3日转款300元;2018年10月8日分两次转款115元、150元;2018年10月10日转款400元;2018年10月16日转款200元;2018年10月17日转款1,000元;2018年10月19日转款500元;2018年12月11日转款2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款170元;2018年12月30日转款155元;2019年8月28日转款1,200元;2019年9月11日分两次转款100元、100元),共计81,090元。尔后,原告张某多次催收,被告彭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2021年7月21日,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78,29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彭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诉请借款本金为78,29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核定实际借款本金为81,090元,原告张某实际借给被告彭某某的借款多于原告张某诉请的部分,视为原告张某放弃。原告张某称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78,2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满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唐 姝 打印责任人:刘洋 校对责任人:廖满桂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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