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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端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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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694号
  • 案件名称

    尹端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尹端顺;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694号原告:尹端顺,男,汉族,1965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忠(特别授权),系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058023678R,地址: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厦403号。法定代表人:刘栋阳,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特别授权),系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端顺与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忠,被告恒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4.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28.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8.2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3424.22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591.75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6元;7.鉴定费1220元;8.交通费2109.03元;9.住宿费300元;10.护理人员就餐费1500元;11.购买生活用品286.3元;12.病历复印费42元;13.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510.46元。庭审中,原告医药费增加406.5元,总金额为114916.91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日进入被告在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输变电工程工地工作。2020年8月7日,原告在拉电缆中被电缆压伤手指,后原告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论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局会鉴定原告的伤害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补助原告的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768元/年:12个月×7个月=38364.6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13元/年:12个月×3个月=18028.2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113元/年:12个月×3个月=18028.2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5768元/年:365天×130天=23424.22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46821元/年÷365天×28天=3591.7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2元/天=616元;7.鉴定费1220元;8.交通费2109.03元;9.住宿费300元;10.护理人员就餐费1500元;11.购买生活用品286.3元;12.病历复印费42元;13.医疗费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510.46元。2021年4月2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七劳(人)仲案[2020]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631元,该裁决书计算的在部分标准不符合现行规定,未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裁决不当,将原告取出受伤部位的医疗费计算在一次性医疗补助费里错误,每月按照21.75天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于法无据。原告属于普通的农民工,只要不受伤,每月都是足月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也规定了“按月支付”,而裁决书却给原告按每月21.75天计算赔偿实属于不当。原告认为,劳动者的权利应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到伤害为工伤,各项工伤补助待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起诉维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恒宇电力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应当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本人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平均工资每天为180元,且按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保障劳动者正常休息时间,故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故仲裁裁决认定的第一、二、三、四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鉴定费520元被告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人员就餐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病历复印费,该费用不是因本案的原因产生的相关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进行赔偿,且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根据贵州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走到统筹地区以外进行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才需要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针对后续治疗费已经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内,且法律规定不应当单独进行计算,故该笔后续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针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端顺于2020年6月2日进入被告恒宇电力公司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普工工作,工资180元/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尹端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0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2020年11月26日,原告尹端顺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毕工认字〔2020〕100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2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毕节市鉴字DJ202003778),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情为伤残十级。2020年12月28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毕节市鉴字TG202003440),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202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共计1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日作出云昭恒[2021]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尹端顺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21年4月,原告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七劳(人)仲案字[2020]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元/天×21.75天×7个月=2740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元/天×21.75天×3个月=1174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元/天×21.75天×3个月=1174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元/天×130天=23400元;5、鉴定费: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2元/天=616元;7、住院期间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以上合计:7963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毕工认字(2020)1000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尹端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已生效。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尹端顺的伤残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30天。原告尹端顺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尹端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补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尹端顺各项工伤费用。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资为180元/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原告尹端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180元/天×130天=23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元/天×21.75天×7个月=2740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元/天×21.75天×3个月=1174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元/天×21.75天×3个月=11745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元/天×28天=616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天×28天=4200元;7.鉴定费1320元(两次),8.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1-8项合计:8743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端顺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7431元;二、驳回原告尹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湖南恒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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