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恒力、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等马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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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民初2130号案件名称
马恒力、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等马康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马恒力;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马康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101民初2130号原告:马恒力,男,1991年7月9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亚尔镇南门社区。 支持起诉机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马康,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原告马恒力与被告马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2日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支持起诉书支持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恒力、被告马康到庭参加诉讼,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恒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工资款24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20年9月,被告承包车管所安装监控工程期间,被告雇用原告从事监控安装劳务,被告承诺150元/天,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劳务工资。2021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支付表》一份,确认原告务工17天、150元/天,应发工资2550元,已发工资150元,被告尚欠原告2400元,被告承诺2021年3月15日结清劳务工资款。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认为,马康侵犯了马恒力的民事权益,马康认可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支持起诉。 马康辩称,我认可欠工资事实,但中途产生另外的纠纷,因甲方不付款,致使资金断链,甲方三次验收均未通过,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甲方付款后我把钱给了返工人员,等审计完我会全额支付他们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马恒力于2020年6月中旬至9月期间在吐鲁番市交警支队给马康干活,从事安装监控设备工作,一天工资150元,共计工作17天,工资总计为2550元,已支付150元,还有2400元未支付。马康认可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2021年7月2日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向马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被告马康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恒力为被告马康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马康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马恒力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400元,有被告马康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被告马康向原告马恒力等出具的《工资支付表》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原告马恒力起诉要求被告马康给付劳务费2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起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原告马恒力支付劳务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蒲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会彩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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