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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剑、王自力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7执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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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7执629号
  • 案件名称

    覃剑、王自力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顺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覃剑;王自力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7执629号申请执行人覃剑,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被执行人王自力,男,土家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永顺县。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覃剑与被执行人王自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1)湘3127民初8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自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覃剑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给被执行人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案执行标的6850元、诉讼费25元,共计6875元。被执行人王自力于2021年10月30日前给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685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及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自力承担;三、若被执行人未按本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覃剑与被执行人王自力合同纠纷一案已达成执行还款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完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王自力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覃剑可向本院就该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执62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正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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