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振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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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063号案件名称
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振涛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振涛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服装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红,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涛,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华,女,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静,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法院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王振涛在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应为:王振涛在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搬运货物。2、原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亦不固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应为:装货一般中午开始相对固定,当天货物几点装完几点结束,时间早晚由装卸工自身决定。3、原审法院认定“海城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有来车有货物需要装卸时通知王振涛等搬运工来装卸”,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应为:海城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须提前找好装卸工,避免现找装卸工找不到耽误装货,因王振涛愿意只要天成物流公司有装货的活就给天成干,所以王振涛每天主动到天成公司门前等活,不是天成通知才到位的。4、原审法院认定“王振涛在装卸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受伤过程并非本案劳动关系确认的审理范畴,受伤情况须另案处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举证,原审法院妄言断定被货物砸伤显然证据不足,且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阐述将对被上诉人在另案进行诉讼索赔时无端增加有利依据,显然对上诉人不公,恳请贵院将该内容删去由被上诉人另案维权解决。二、原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应查而未查,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王振涛给上诉人公司装卸货物仅一个月,且在一个月之前在其他多家物流公司码垛,王振涛离开任何公司都是自己随时随意挑选变更。该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装卸并不属于长期稳定的状态,而任何公司对被上诉人的随意挑选变更从未限制阻碍,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他任何公司都没有人身从属性。2、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工作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反而认为工作的具体方式、内容是受上诉人监督和管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原审中通过证人周占峰证明装卸工如何调配,车上车下岗位是所有装卸工内部协商安排,上诉人从不过问,且货物横放、竖放等如何摆放均由装卸工自己决定,上诉人只要得到货物装完这一结果即可,即便上诉人提出货物不得高于车身多少米的要求这也是承揽发包方的验收标准,任何服务都有标准和结果的要求,但这并不应被认定为劳动规章制度上的监督和管理。3、原审法院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在装卸过程中能否随意离开,即认定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前不能随意离开休息,意在强调双方存在人身从属性,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基础。原审中上诉人证人周占峰和被上诉人证人康安和均陈述突然不来或者中途离开是装卸工自己做主,且是通知上诉人的负责人,并不是征求被上诉人的同意,如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离开须请假征求用人单位允准。证人所述“通知”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如果不通知将导致上诉人不知道装卸工离开未及时弥补空缺,造成货物装卸延误而不能弥补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仅仅是“通知”,而非“请假征求允准”,截然不同的两种情况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人身从属关系。4、应当审查上诉人如何给被上诉人发放报酬,从而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受上诉人公司工资管理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事实是:不管被上诉人当天装了多少货,上诉人根本不针对某个人发放报酬,上诉人按照装车总数量(每车200元)给付总报酬,至于被上诉人自己付出多少劳务应当取得多少报酬是由所有装卸工内部协商确定和分劈的,就算被上诉人当天中途离场,应该分给被上诉人多少钱也是内部协商确定,不归上诉人管理。5、应当审查上诉人给全体在职员工均缴纳了五险,而被上诉人之所以自己购买意外险是因为被上诉人等装卸工为了同时或者不定期的自由变换雇主,通过给不固定的雇主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报酬。对此审查后确定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和事实基础。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有:(1)劳动者受劳动管理、受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有:1、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几点上班几点下班,被上诉人想装卸就装卸,不想干就离开,从不征求上诉人是否允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来去自由根本不受上诉人劳动管理和制度约束,被上诉人等人同时或者不定期的给不固定的雇主提供劳务可证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初衷和意愿;2、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直接发放工资,且不管被上诉人干了多少活,而是针对整体装货车数支付承包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不直接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更不受上诉人的工资管理制度的约束;3、上诉人经营范围包括客货运输、停车场装卸,本案所涉装卸是达到货物运输目的,是否装卸需要看货主的要求,所以为物流运输发生的装卸并不必然发生,更不天天都需要装货,因此本案所涉装卸货物并不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只有停车场的装卸才是业务组成部分。4、上诉人为全体员工参加五险,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干的都是临时的外包活,明知自己无法成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所以自己购买意外险,有了意外保险才能够承包到整个西柳物流市场任何一家物流公司临时的外包活。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一旦出现工伤,工伤保险势必会减少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更没有理由将被上诉人等装卸工排除在外不参加五险。显而易见,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不愿意被固定用人单位限制获取劳务报酬的渠道。王振涛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王振涛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振涛在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报酬并不固定,每日计件结算。工作时间亦不固定,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有来车有货物需要装卸时通知王振涛等搬运工来装卸。2020年9月25日,王振涛在装卸货物时被货物砸伤。另查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客货运输、仓储、停车场装卸、铁路联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振涛的装卸工作,本身是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振涛的劳动成果也归属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振涛的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按件结算,不受单位的考勤制度约束,从此可以看出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存在欠缺,不完全符合劳动法的基准要件,但不能简单的就此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振涛在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在受伤之前较为稳定地进行装卸工作,且王振涛在从事装卸工作时,其工作的具体方式、内容是受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监督、管理的。当装卸工作开始后,在完成工作前亦不能随意离开休息。综上可以确定王振涛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从属性,劳动成果归属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振涛受伤时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王振涛已垫付,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元给王振涛。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振涛等数人是以相对固定的形式组合到一起,形成装卸组,干一些不受时间限制、不固定的装卸工作。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单位的考勤制度、晋级晋职、奖罚制度等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王振涛,故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报酬的计算方式,根据装卸车辆数量计算。王振涛和小组其他人员的报酬由其协商确定,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参与,这与该公司公司向其职工发放工资有本质区别;被上诉人等装卸工人可以自行选择物流公司,本案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干涉的权利。综上,王振涛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王振涛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振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海城市天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振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振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振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于仁美书 记 员 闻梓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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