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江汇昱、崔舒晴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02执57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02执575号
  • 案件名称

    江汇昱、崔舒晴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江汇昱;崔舒晴;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02执575号申请执行人:江汇昱,男,200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申请执行人:崔舒晴,女,199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宗福,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汇昱、崔舒晴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0825.36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4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同年4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于同年4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传唤无果;于同年4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在财产调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有门市一处,本院已依法查封,暂无法处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吴兴琦人民陪审员  丁秀武人民陪审员  冯立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晶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