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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1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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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227号
  • 案件名称

    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王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杨凌支公司;王芳梅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227号      原告:王**梅,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浐灞"),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金融商务区。(缺席)  负责人:马红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梅与被告王涛、大地浐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浐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9612.5元、护理费5313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 元、财产损失3300元,鉴定费 2280元,合计,5299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陕A77P8C号小型轿车沿北店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店村砖厂十字处时与沿张寨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肝血管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武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梅无责任,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涛向原告承担11000元赔偿,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己负担。另查,被告王涛驾驶的陕A77P8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浐灞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梅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现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请,望予以支持。  被告王涛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及投保人是张新伟,事故发生时系自己借张新伟的车开,两人是朋友关系。事故车辆在大地浐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自己为原告垫付11000元,票据在原告处。  被告大地浐灞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梅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保险详单一组,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17张,2660.3元)、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16860.38元)、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①原告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9520.68元,扣减被告王涛垫付的11000元,还剩8520.68元,二被告应予承担;②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③原告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二被告应予承担;3.收款收据及电动车损毁后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已经报废,造成经济损失3300元;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丈夫张广周在江西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凌项目部工作。  被告王涛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几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并未进行车辆定损,且所提供的系非正式发票,但其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毁亦属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被告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以及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陕A77P8C号小型轿车沿北店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店村砖厂十字处时与沿张寨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梅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梅无责任,被告王涛负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王**梅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产生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计19520.68元,其中包含被告王涛垫付的11000元。被告王涛驾驶的陕A77P8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张新伟,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浐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前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梅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80日;原告在鉴定机构支出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梅与被告王涛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浐灞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浐灞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浐灞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限额赔偿,对被告王涛先期垫付的11000元,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王**梅所诉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9520.6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其中被告王涛垫付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9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57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612.5元,鉴定意见为150天,原告提供的盖有公司公章的用工证明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依据2020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度平均工资(47724元÷365天)×150天=19612.6元,以原告实际请求为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鉴定意见为50天,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张广周护理,二人均在同一家公司就职,原告提供的盖有公司公章的用工证明合法有效,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依据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365天)×50天=5313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鉴定意见8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参与鉴定的诉讼成本,酌情认可500元;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酌情认可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合理诉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梅的医疗费19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9612.5元、护理费5313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58416.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浐灞支公司在第一项给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王涛垫付费用11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涛。  三、原告王**梅鉴定费用2280元,由被告王涛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计562.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2 -  - 6 -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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