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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洲安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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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36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五洲安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五洲安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4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安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世纪巨隆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潘青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水阁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袅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五洲安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安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洲安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国电南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五洲安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电南京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国电南京公司的起诉。二、一审认定国电南京公司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五洲安拓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错误。国电南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五洲安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国电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洲安拓公司支付货款1118500元;2.判令五洲安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电南京公司(供方)与五洲安拓公司(需方)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曾签订过多份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9日,国电南京公司(供方)与五洲安拓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JWZFH091029),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柠条塔110KV数字变电站、110KV保护屏、35KV及10KV就地安装保护、110KVG18控制柜(详见附表);合计人民币金额(含税)2538000元;项目名称: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交付产品时间为合同生效30日,交付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供方现场提供技术支持安装调试;供方对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1年;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再付30%,调试运行一个月后再付30%,余10%质保,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付清余款。201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针对合同编号为BJWZFH091029合同的《产品增加合同》(合同编号BJWZFH100429),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电度表;人民币金额(含税)80000元;项目名称: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交付产品时间为合同生效7日,交付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安装,供方现场提供技术支持,协助调试;结算方式:预付30%,货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再付30%,调试运行一个月后再付30%,余10%质保,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付清余款。2010年4月21日,国电南京公司为五洲安拓公司开具编号为0148315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80000元。2010年5月20日,国电南京公司为五洲安拓公司开具编号为0040904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2010年6月9日,国电南京公司为五洲安拓公司开具编号为00411992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038000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618000元。五洲安拓公司就涉案合同向国电南京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如下:2010年4月7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8万元;2010年4月23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22万元;2010年5月24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15万元;2011年7月12日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共计支付7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共计支付36万元(其中30万元为涉案合同货款,其余6万元为双方之间其他合同款项)。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双方之间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五洲安拓公司主张于2010年4月21日向国电南京公司转账28万元亦系给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该转账明细下方手写“柠条塔项目合同预付款,随后有22万元承兑汇票,合计50万元,2010年4月7日已支付承兑8万元,以上合计58万元,尽快将发票开给我”等内容。国电南京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该证据下方书写的字体系五洲安拓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收到的转账明细上并未有上述书写内容,事实上我公司确实收到了该28万元,但并非五洲安拓公司就涉案合同给付的款项,而是就双方之间8860号购销合同给付的款项,我公司提交的8860号买卖合同及该合同发票可以证明。因双方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亦有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向五洲安拓公司释明提交8860号合同款项支付情况,五洲安拓公司未能提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28万元非涉案合同款项。此外,国电南京公司认可通过冲抵方式五洲安拓公司支付4.95万元,一审法院核算剩余货款时予以扣除。关于国电南京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交货及调试义务,双方各执一词。五洲安拓公司认为国电南京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及调试义务,国电南京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22日产品送货单和2012年5月18日的货物快运运单与涉案合同的所附配置清单对比明显缺少货物,陕煤集团柠条塔煤矿机电部向国电南京公司发送的督促其尽快履行发货及调试义务的函件,亦证明国电南京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及调试义务。国电南京公司称涉案货物属于综合保护自动化装置,发货时整体外观须用柜子包装,所有货物必须组合使用,其提交现场投运/服务报告单证明涉案合同标的物已投入运行,说明国电南京公司已供应全部货物并按约定履行了调试义务。因涉案标的物需组合使用,一审法院向五洲安拓公司释明是否就另行从他处购买缺少的货物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五洲安拓公司未予提交,综合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南京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南京公司与五洲安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国电南京公司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五洲安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国电南京公司要求五洲安拓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洲安拓公司关于国电南京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和调试义务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一审法院上文已作分析认证,在此不再赘述。五洲安拓公司辩称国电南京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货款一直处于持续给付中,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一直就拖欠数额进行对账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国电南京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五洲安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国电南京公司货款1118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五洲安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国电南京公司给五洲安拓公司具体业务经办人赵顺海发送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内容对赵顺海相关问题的答复证明国电南京公司认可本案合同实际货款229万,也证明在2019年五洲安拓公司国电南京公司实际发放货物数量只有153万,五洲安拓公司实际支付款为173万,国电南京公司在复函中认为五洲安拓公司实际欠款790500元。证据2,国电南京公司负责具体业务的周晶文发送过来的证明回函,上面显示周晶文电话,时间是在2019年12月2日,用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国电南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国电南京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五洲安拓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其所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电南京公司与五洲安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五洲安拓公司主张国电南京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和调试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标的物需组合使用,国电南京公司提交现场投运/服务报告单证明涉案合同标的物已投入运行,五洲安拓公司虽主张国电南京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和调试义务,但经法院释明,其并未提交另行从他处购买缺少的货物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国电南京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关于已付货款金额,双方对五洲安拓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国电南京公司转账28万元是否为给付涉案合同的货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国电南京公司提交8860号买卖合同及该合同发票以证明该笔款项系五洲安拓公司就8860号购销合同给付的款项,而经法院释明,五洲安拓公司未能提交其针对8860号合同款项支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该28万元非涉案合同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鉴于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货款一直处于持续给付中,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一直就拖欠数额进行对账确认,故本院认定国电南京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五洲安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7元,由北京五洲安拓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勇超审 判 员 孙承松审 判 员 杜丽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妍子书 记 员 刘 鸽书 记 员 许培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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