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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春华、代秀春等西宁市城东区凯斯顿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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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02民初4131号
  • 案件名称

    尚春华、代秀春等西宁市城东区凯斯顿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尚春华;代秀春;西宁市城东区凯斯顿宾馆
  • 案件缘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02民初4131号原告:尚春华(身份证号:XXX),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代秀春(身份证号:XXX),女,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凯斯顿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2MA75UQ2X1D),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八一中路****。        经营者:马颜信(身份证号:XXX),男,回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新寺乡中塔村七社202,系该宾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英,该宾馆合伙人。        原告尚春华、代秀春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凯斯顿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2021年9月1日,原告尚春华、代秀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尚春华、代秀春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尚春华、代秀春负担。        审判员    才让卓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彦红书记员    李顺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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