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龙、葫芦岛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81民初26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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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81民初2624号案件名称
李士龙、葫芦岛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李士龙;葫芦岛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民初2624号原告:李士龙,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群众,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佩松,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葫芦岛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市药王乡叶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10XPF61Y。法定代表人:张晶晶,女,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镇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系该公司现场管理)原告李士龙与被告葫芦岛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李士龙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士龙撤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士龙负担。审判员 刘业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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