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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长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191执7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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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191执72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长仁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长仁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程长仁,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本院在执行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长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赣019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程长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47920元,总计:3047920元。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赣H×××××福克斯牌汽车一辆。2、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724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6月9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6月10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5、2021年6月11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进行约谈。6、2021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7、2021年6月25日,委托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在景德镇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赣H×××××福克斯牌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8、2021年6月29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2021年7月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财产信息。9、2021年9月2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10、2021年9月24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3047920元,未履行金额为3047920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3287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191执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程长仁,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本院在执行南昌市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长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赣0191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程长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承担受理费47920元,总计:3047920元。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6月7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房产和车辆、股权股息、保险产品等财产信息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赣H×××××福克斯牌汽车一辆。2、2021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2021)赣0191执724号执行裁定书。3、2021年6月9日,经向南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4、2021年6月10日,经向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财产信息。5、2021年6月11日,经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未到法院进行约谈。6、2021年6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7、2021年6月25日,委托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在景德镇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赣H×××××福克斯牌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8、2021年6月29日,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2021年7月2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财产信息。9、2021年9月22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10、2021年9月24日,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信息。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3047920元,未履行金额为3047920元,被执行人还需承担申请执行费32879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周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东书 记 员 钟 婧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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