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肖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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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170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肖向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肖向阳;熊丹;李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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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街道护城社区辰阳南路80号。单位负责人:李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向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熊丹,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肖向阳、熊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向阳、熊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肖向阳、熊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肖向阳、熊丹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52179.83元,利息84010.41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判令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对肖向阳、熊丹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抵押权他项权证为:汉房他证汉字第1××3号,汉他项(2016)第2××9号的位于汉寿县××镇××路(天龙财富广场)的产权证号为011697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汉国用(2014)第070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肖向阳、熊丹承担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因实现本借款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判令肖向阳、熊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肖向阳、熊丹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01908002232016商房贷00003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7万元,用于购买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建筑面积1403.56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约定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向贷款人提供坐落于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抵押担保,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向肖向阳、熊丹账户发放了贷款477万元。但肖向阳、熊丹从2021年1月就开始违约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肖向阳、熊丹未予答辩。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肖向阳、熊丹于2016年5月9日为购买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申请贷款,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同意向肖向阳、熊丹发放人民币477万元个人商用房贷款,用于购买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计息、还款方式、抵押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担保人的责任的事实;3、汉房他证汉字第1××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向阳、熊丹为办理个人商用贷款,将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抵押给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向肖向阳、熊丹发放477万元的事实;5、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肖向阳、熊丹从2021年1月就开始违约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21日,未还借款余额为3052179.83元,积欠利息为84010.4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肖向阳为购买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熊丹以肖向阳配偶和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于同日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6年6月15日,肖向阳与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正式签订了编号为A01908002232016商房贷000036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将产权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汉国用(2014)第0707号的汉寿县××镇××路××广场××栋××号商铺用于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向肖向阳发放金额为人民币4770000元的个人商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按照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6年6月17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向肖向阳账户发放了贷款477万元。2021年1月,肖向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6月21日,肖向阳未还借款余额为3052179.83元,积欠利息为84010.41元。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此外,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为催讨借款支出律师费31360元。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汉寿支行与肖向阳、熊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肖向阳发放了贷款,但肖向阳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依法解除与肖向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肖向阳应当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52179.83元。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5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上浮30%进行计算,年利率为6.37%,截至2021年6月21日,肖向阳积欠利息合计为84010.41元;双方约定借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上加收50%确定,肖向阳应向工商银行汉寿支行支付罚息的金额为利息的50%,截至2021年6月21日,罚息为42005.21元;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应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工商银行汉寿支行因催讨借款支出律师费代理31360元,应由肖向阳承担。关于贷款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工商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就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丹在借款时承诺如肖向阳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熊丹应与肖向阳共同履行上述各项给付义务;肖向阳、熊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与肖向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肖向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3052179.83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84010.41元、罚息42005.21元,并按照年利率6.37%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6月2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利息50%的罚息,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律师代理费31360元,熊丹对上述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行对肖向阳、熊丹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产权证号为:汉房权证汉字第0××7号,他项权证号码为:汉房他证汉字第1××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为汉国用(2016)第0××7号,他项权证号为汉他项(2016)第2××9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9.52元,由肖向阳、熊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福久人民陪审员 曾有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覃恋淳书 记 员 周 锐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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