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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红、黑龙江省安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2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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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089号
  • 案件名称

    陈晓红、黑龙江省安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晓红;黑龙江省安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2089号原告:陈晓红,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安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672929648A,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安邦现代城小区6#-7#P之间商服。法定代表人:刘玉壁,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桂梅,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574207887P,住所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与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晓红与被告黑龙江省安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向国、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康桂梅、被告奥德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安邦公司和奥德燃气公司返还燃气初装费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晓红于2017年9月12日与安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安邦现代城17号楼3单元601室,2018年5月10日,奥德燃气公司向原告收取了2500.00元燃气初装费。现原告获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4年11月28晶,联合下发了黑建房【2014】39号《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文件及【2018】81号文件规定:“2014年11月28日起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屋楼宇、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二被告加收燃气初装费属违规收费,应予返还。安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晓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针对的是奥德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出具的(2011)548号文件及(2014)39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是新建房屋楼宇、电梯、楼道照明等房屋附属设施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的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中,而被告所建设的安邦现代城的建楼成本中并不包括燃气安装工程,该工程是由奥德燃气公司完成的。并且安邦现代城小区开竣工时间发生在2011年-2012年不属于新建楼房,黑价联(2015)81号文件是以(2014)39号文件为基础颁发制定的,所以(2014)39号文件和(2015)81号文件不适用本案,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奥德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陈晓红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我公司主张索要燃气费,我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便我公司收取了燃气费,也只是加工安装合同关系,而(2014)39号文件规范的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规范原告和奥德燃气的加工燃气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陈晓红与安邦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购买安邦现代城小区17号楼3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就燃气初装费应否收取事项进行约定,嗣后也未订立补充合同或口头合同。而二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燃气安装合同,二被告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原告无关。2018年5月10日,奥德燃气公司向陈晓红收取了燃气初装费25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收据,现陈晓红要求安邦公司及奥德燃气公司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本院根据审理情况,确定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奥德燃气公司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奥德燃气公司辩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陈晓红燃气初装费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陈晓红已预交),由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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