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光、李幸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4执93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4执939-1号
  • 案件名称

    安光、李幸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安光;李幸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4执939-1号申请执行人:安光,1984年3月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被执行人:李幸旺,1970年9月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关于安光与李幸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幸旺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幸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并对其名下存款、房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进行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幸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幸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安光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幸旺名下的财产线索,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安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暂时无法进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冀0184执93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海审判员  张 永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