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占端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822执8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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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822执878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占端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常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占端龙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822执8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 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鹏炜,女,系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占端龙,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占端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822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占端龙偿还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理赔款210486.66元及对应的经济损失【以理赔款21048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09月12日至2021年02月25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半计付,自2021年02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占端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占端龙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占端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占端龙名下无房产、车辆、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占端龙名下公积金账户,本院已予以冻结,暂不符合提取条件。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占端龙名下工资款项计94835元,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1198.61元。截至2021年9月22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1198.6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占端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占端龙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未曾履行完毕。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占端龙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占端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822执8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要求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个工作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克长 审判员郑风英 审判员吴玉仙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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