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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初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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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初315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第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初315号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法定代表人:冯飞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蒙,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怡,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河**大沽南路**天津日报大厦**v>法定代表人:彭康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天津善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占开、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第EP-080784739号摄影作品(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EP-080784739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授权在新地铁生活圈微信公众号中擅自使用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多张摄影作品,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图片是被告作者创作,非原告图片,原告诉请数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第EP-080784739号图片系摄影作品,原告提交该图片显示:图片拍摄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包含设备型号、光圈值、曝光时间、曝光补偿、焦距、尺寸、像素、分辨率等拍摄数据和图片信息。涉案作品第EP-080784739号在原告官网(××)的销售页面截图显示:截图右侧为涉案作品,上有“Eastphoto”水印;左侧为图片详情,包括图片编号EP-080784739,图片标题“一木盆粽子”,投稿人用户名“扣子王”,实名认证:身份证姓名为王*,身份证最后三位为**016,以及授权类型自媒体、网站、印刷品,授权截止不限;下方版权申明“本网站所有图片、素材均由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不得转载、摘编”。原告提交涉案作品在原告官网的后台信息,显示涉案作品实名认证身份证姓名王涌飞,身份证号3306821978********。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涌飞签订协议,约定:王涌飞于2014年11月5日成为原告签约摄影师,合法享有本协议约定之摄影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作品名称相间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和之后投稿作品,以附件或补充附件中所列作品编号、样图和作品名称为准)。王涌飞同意将作品所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任何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无论该行为发生在本协议签署前还是签署后),无需王涌飞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解、提起仲裁、提起诉讼、签署相关文件、收取赔偿款等,或授权原告关联公司或代理人采取相关维权措施。作品提供方式为作品均由王涌飞本人上传原告指定平台。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价金:王涌飞同意原告按作品获得赔偿净额的39%作为转让价金。该协议后附图片编号及样图库,其中包含涉案第EP-080784739号“一木盆粽子”图片。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700万元人民币,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经营从事广告业务、组织大型体育活动、组织国内展销会及商品展示展览等。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绍国证存函141696号、159221号、159222号三份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显示:被告系涉案微信公众号“新地铁生活圈”的主办单位,2017年5月27日该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端午专属福利点击这里玩游戏,脱毛、洁牙、韩国小气泡等你拿》,文章中使用的多张图片中包括涉案第EP-080784739号图片作为配图。被告对其微信公众号使用该图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涉案图片自己拍摄的,相关证据没有。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第EP-080784739号图片是摄影师为供欣赏以粽子为拍摄对象,通过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的选择、拍摄设备的调节对自然客观事物进行记录,产生良好的艺术效果,给人带来相应的认知感受,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电子原图,摄影师的授权以及涉案作品在原告官网上发表情况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虽否认原告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认为图片是被告自行拍摄的,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系微信公众号“新地铁生活圈”的主办单位,该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中使用涉案作品作为配图对外发布,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被告提供来源于互联网的文章,不具有证明图片来源合法的证明力,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获权利人许可,亦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故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合理维权开支,本案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相关等因素,适当考虑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并特别考虑被告在微信宣传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酌定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河图创意图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新青年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薛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唐彬皓书 记 员  李宝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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