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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一、赵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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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民初488号
  • 案件名称

    赵某一、赵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旬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赵润学;赵志军;田晓儒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488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赵某一,男,汉族,未到庭)。被告:赵某二,男,汉族,。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一、赵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一经本院公告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10600元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赵某二带其堂弟被告赵某一向原告借钱,原告基于对被告赵某二的信赖将20000元借给被告赵某一,被告赵某一向原告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每月利息为300元,被告赵某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某一于2016年7月9日给原告清息4000元,经原、被告三人协商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年底。2017年6月11日被告赵某一通过微信向原告清息2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赵某一清息5000元,2020年年底原告和被告赵某二找到被告赵某一协商,赵某一答应2021年春节前向原告还本付息,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二辩称:赵某一借钱是事实,自己在借据上以保人的身份签了字,被告赵某一偿还利息的时候自己没有参与,认为担保期间已经过了,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一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赵某一是否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赵某二应否对原告借给被告赵某一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支持: 借条一份,证明原告田某某向被告赵某一借款20000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一之间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某二是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二质证认为,被告赵某一向原告借20000元属实,借条是赵某一本人所打,自己签了个名,还款期限延至2016年年底一事自己不知情,当时打借条时没有延期一事。本院对借条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014年12月27日经赵某二介绍被告赵某一向原告田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赵某一向原告田某某打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月利息为300元,被告赵某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7月9日被告赵某一向原告田某某清偿4000元利息,2017年6月11日被告赵某一通过微信向原告清偿2000元利息,2018年3月19日被告赵某一向原告清偿5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一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某二在借条上以保人身份签字,应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承担保证的期限应是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被告在借款即使延长至2016年年底,原告因未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被告赵某二对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一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某一已经偿还的11000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66元由被告赵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爱 民  人民陪审员   田 志 政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磊 朋书  记  员   马 恩 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旬邑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2021042948819641229217610XXXXXXXXXXXXXXX19681111015610XXXXXXXXXXXXXXX202104081228300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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