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曹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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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239号案件名称
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曹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崔海军;曹博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崔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山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博,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崔海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住该址。上诉人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博,原审当事人崔海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征,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京0113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曹博对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仅是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的确认,并不是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交付工程验收合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条件,曹博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二、无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建筑工程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曹博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所与海通公司建立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系无效合同,曹博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自然不能获取正常合同下的利益,其已经获取全部工程款属于非法利益,对其已经获取的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没收予以上缴国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在建设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适用,在承包方无施工资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的,本案所涉工程本身系违法建筑,根本不可能存在验收合格的情况,所以该条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况,所以一审判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有效的合同关系与无效的合同关系,法院应该在审理上有所区别,引导当当事人建立合法有效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处理方式有违法律基本原则,没有将有效与无效合同关系区分,予以差别化处理。曹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曹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通公司、崔海军连带给付曹博工程款1048799.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海通公司、崔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崔海军与曹博就某酒店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进行协商。2017年6月,曹博组织工人就某酒店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进行施工。曹博主张诉争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完工并交付海通公司。海通公司主张诉争工程于2018年5月21日前竣工,并由曹博向其交付。双方确认诉争工程系海通公司与曹博形成合同关系。2018年5月21日,曹博与海通公司签订《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内容为: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完成实际工程款:4936226.75元,变更洽商(1-36)工程款:839473.08元,地下室刮腻子(含工料):105000元,扣除二次结构施工期间罚款:9000元,扣除二次结构施工期间渣土运输费:22900元,全部工程款合计:5848799.83元,已经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748799.83元。2019年2月2日,海通公司向曹博农业银行账户转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崔海军向曹博农业银行账户转存200000元。签订结算单后,曹博确认海通公司及崔海军共给付其工程款700000元,其中400000元系崔海军以现金方式给付,2019年2月2日,海通公司向曹博转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崔海军向曹博转存200000元。海通公司、崔海军确认曹博主张的已付款700000元情况,是否另付需要核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就曹博与海通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曹博无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曹博、海通公司确认诉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1日前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单。法院据结算单内容及海通公司已付款情况确定海通公司应付曹博工程款1048799.83元。海通公司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均确认诉争工程曹博于2018年5月21日前向海通公司交付。就曹博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曹博要求崔海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判决如下:一、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博工程款一百零四万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八角三分及该款利息(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曹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元,由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曹博。二审中,海通公司和曹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海通公司应否向曹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海通公司认为曹博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海通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代表海通公司认可施工质量,因此海通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曹博表示,《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是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确认,海通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因曹博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海通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施工完成、交付给发包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5月21日前曹博已向海通公司交付诉争工程,此后,海通公司进行下一步施工;双方签订了《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海通公司也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为交付诉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海通公司确认了工程质量,其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利息为法定孳息,附着于工程款,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某酒店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内容及海通公司已付款情况确定海通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款1048799.83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0元,由北京瑞金海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次仁卓嘎审 判 员 马 立 红审 判 员 何 灵 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郑 芳法官助理 刘 倩书 记 员 席 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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