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2民特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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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民特19号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2民特19号申请人:李某1,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李某2,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本溪市平山区。申请人李某1与被申请人李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2021年9月17日,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申请人李某1撤回申请。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姜明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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