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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芳琴、宋子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5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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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5020号
  • 案件名称

    郭芳琴、宋子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郭芳琴;宋子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5020号原告:郭芳琴,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被告:宋子珍,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原告郭芳琴与被告宋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琴到庭,被告宋子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宋子珍陆续向原告郭芳琴借款37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37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0.75%。该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宋子珍陆续向原告郭芳琴借款37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37万元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0.75%。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6.8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其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的借款凭证,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芳琴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6.8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宋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毛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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