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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莹、毛涛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703民初2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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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03民初2297号
  • 案件名称

    池莹、毛涛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池莹;毛涛涛;李宗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03民初2297号原告:池莹,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被告:毛涛涛,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身份证号:410725198701225711。被告:李宗伟,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原告池莹诉被告毛涛涛、李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关于志林农家菜馆的货款38657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值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5月份开始向二被告合伙的志林农家菜馆供应卤味麻椒鸡,并提供相应经营家电、配件等,以上货物都由配送员张明杨负责配送到店。后原告与二被告确认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人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告池莹系向志林农家菜馆送货,该农家菜馆全称为“新乡市卫滨区志林农家菜馆”,经营者为李宗伟。根据上述规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为新乡市卫滨区志林农家菜馆,其为个体工商户并拥有字号,应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并列明经营者,而不得将经营者直接列为被告。另外,毛涛涛系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方,但工商信息并不显示其为该家菜馆的经营者,也暂无证据证明系与李宗伟合伙,本院亦无法仅就毛涛涛的事宜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池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昌振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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