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启颂、覃宇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122执1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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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122执1730号案件名称
黄启颂、覃宇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黄启颂;覃宇元;潘妹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122执1730号申请执行人黄启颂,男,1980年9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被执行人覃宇元,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区。被执行人潘妹祥,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区。本院在执行黄启颂与覃宇元、潘妹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012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覃宇元、潘妹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黄启颂借款本金28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6元、执行费34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宇元、潘妹祥的银行、公安部车辆、工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证,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2762.9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76元、执行费341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1845.94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明才审判员 陆子贤审判员 潘雪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淑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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