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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周玲与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4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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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4210号
  • 案件名称

    段周玲与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垫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段周玲;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4210号   原告:段周玲,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西欧花园商业步行街香榭广场1栋第1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617KDK8R。经营者:邓景仁,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段周玲与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5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原告经被告的销售人员邀请,到被告店内参加抽奖活动。原告抽中“荣耀平板6”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告知原告需充值4999元话费即可免费领取。原告同意参加活动后,被告销售人员索要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并出具了《活动登记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活动登记表》经原告签字和被告盖章确认,该登记表载明附终端ip话费4999,购机附终端              IP              话费一次性到账(480)剩余IP话费6个月后可一次性到账或多号共享(可换做购物卡)。原告通过支付宝花呗向被告支付了4999元,当日原告手机账户收到被告为原告充值的话费480元。按照《活动登记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手机账户一次性充值剩余话费4519元,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履行话费充值义务。原告多次到被告门店催促,但被告门店一直关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有“2:购机附终端IP话费一次性到账(480)剩余IP话费6个月后可一次性到账或多号共享(可换做购物卡)”;同日,原告向名为“垫江手机城”的账户转账4999元;原告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0024988)顾客栏处签字,该票据“品名及型号”栏填写有“平板6”字样,票据金额为“4999-480”。2021年2月4日,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垫江市监处字(2021)4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前述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责令消除影响并罚款200000元的处罚。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向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活动登记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积极践行,不得违背。本案中,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未提前披露抽奖活动的实际情况和抽奖规则,在段周玲中奖后才告知需支付4999元后才能领取奖品,系故意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虽然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依法对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的违法行为给予了处罚,但是段周玲的合法权利仍未得到保护。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与段周玲签订的《活动登记表》约定,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应分两次为段周玲充值话费4999元,系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的主要义务之一,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而以闭门歇业、逃避责任的方式拒绝履行到期义务,系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在段周玲提起诉讼后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本院对段周玲要求解除其与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将包含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了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因此案涉合同应当于2021年8月5日解除。案涉合同因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应当返还段周玲支付的价款,段周玲亦应当将因案涉合同所取得的平板和480元话费返还给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因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已经为段周玲充值了480元的话费,段周玲将该480元扣除后在本案中只主张了451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段周玲要求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返还45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周玲与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于2020年12月21日订立的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段周玲4519元。如果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垫江县信诚通讯器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贤凡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竟翔书   记   员    冷雨灿 - 1 -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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