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珍、刘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7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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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796号案件名称
唐丽珍、刘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唐丽珍;刘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珍,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琪,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洋,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丽珍因与被上诉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丽珍,被上诉人刘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丽珍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波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刘波和唐丽珍用于结婚的“彩礼”,现在因刘波的原因不能成婚,刘波是过错方,且案涉款项在十余年中也由两人共同花费了,所以“彩礼”不应归还,也无法归还。刘波辩称,刘波与唐丽珍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唐丽珍向刘波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1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到2012年7月3日,利息计1500元;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6日到2013年3月25日按6%的年利率计算,金额为6600元);2.唐丽珍向刘波支付逾期利息(以8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唐丽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6日,唐丽珍向刘波出具《借条》,载明:因购买弟弟名下住房一套资金短缺,现借好友刘先生处现金伍万伍仟元人民币,借期两年,利率按6%年计算,到期连本带利一并归还。2012年6月4日,唐丽珍向刘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波人民币叁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叁万壹仟伍佰元。2015年5月29日,唐丽珍向刘波进行书面承诺,承诺:本人承诺2019年12月31号还清刘波的钱。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波与唐丽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唐丽珍自认收到了刘波向其给付的85000元。其次,刘波以两份《借条》和一份《承诺书》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唐丽珍辩称案涉85000元非借款而系彩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唐丽珍就其主张的本案案涉款项为彩礼负有举证义务,但唐丽珍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唐丽珍又辩称在《借条》和《承诺书》上誊写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综上,唐丽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5000元的性质系借款,刘波与唐丽珍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唐丽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故唐丽珍应向刘波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唐丽珍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55000元,借期两年,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因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唐丽珍就该笔借款应当向刘波支付利息6600元。另,唐丽珍于2012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连本带利归还31500元。即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的利息为1500元,因该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唐丽珍就该笔借款应当向刘波支付利息600元。综上,唐丽珍共计应当向刘波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本案中,唐丽珍于2015年5月29日向刘波承诺,其会在2019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唐丽珍应当向刘波支付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波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二、唐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波支付借期内利息7200元;三、唐丽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波支付逾期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唐丽珍负担1053元,刘波负担1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唐丽珍与刘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唐丽珍上诉认为案涉款项是刘波给付的“彩礼”而非借款,其不应当向刘波偿还。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2012年,唐丽珍两次向刘波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向刘波借款,此后在借款未还的情形下,唐丽珍又于2015年5月29日向刘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19年12月31日还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双方之间建立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唐丽珍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彩礼”不应当退还,但是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唐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唐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俊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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