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莹、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14执异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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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执异236号案件名称
赵莹、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赵莹;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林顺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14执异236号案外人:王连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赵莹,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林顺玉,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本院在执行(2020)辽0114执4458号申请执行人赵莹与被执行人沈阳市顺利通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通公司)、被执行人林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连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解除辽A×××**车辆查封。事实与理由:因为校车必须落户公司,不允许个人名头,所以辽A×××**校车与顺利通校车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产权归王连义所有,公司债务与异议人车辆无关。此车是本人与宇通厂家业务员姚亮手中直接购买,有客车销售合同为证,本人与顺利通校车公司法人林顺玉有购车转款记录。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行车证、银行存款凭条、《客车销售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系(2020)辽0114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顺利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莹购车款344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林顺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顺利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顺利通公司名下辽A×××**车辆档案予以查封。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系案外人王连义以顺利通公司的名义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客车销售合同》,车辆登记在顺利通公司名下并挂靠该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查封的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顺利通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系案外人出资购买并与顺利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外人王连义对该车辆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辽A×××**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振学人民陪审员 唐 琳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薛一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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