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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高、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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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682号
  • 案件名称

    陈明高、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明高;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高,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3205372295。法定代表人:杨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发钧,怀化市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明高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鑫木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明高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3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标准不当,进而导致计算结果错误。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陈明高的月工资标准在6000元-8000元,工资标准幅度大,不符合客观实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上诉人伤情的特殊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上班时间认定上诉人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不当,应当以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时间计算。被上诉人祺鑫木业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一审适用法律基本准确。3.陈明高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陈明高主张每月7000元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陈明高受伤比较轻微,伤情对其工作影响不大,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已对其伤情作了充分的考量。祺鑫木业和陈明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祺鑫木业单方面造成,陈明高在2020年1月22日离职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请求驳回陈明高的上诉请求。祺鑫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元、伙食补助费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050元;3.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5705.20元。陈明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祺鑫木业支付陈明高工伤待遇:①十级工伤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0600元;②停工留薪待遇(7400元×7.75个月)5735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护理费(19天×168元/天)3192元、营养费(19天×30元/天)570元,合计5662元;④鉴定费200元;3.祺鑫木业向陈明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4.祺鑫木业向陈明高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陈明高入职于祺鑫木业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祺鑫木业为陈明高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7日下午6时,陈明高在维修砂光机时不慎将右手压伤。后于2019年12月1日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9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陈明高于2020年12月24日返岗工作至春节前。2020年5月28日,中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字【202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明高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陈明高受伤部位予以认定为工伤。经陈明高申请,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怀劳鉴【2020】49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被告陈明高因工负伤后伤残等级为拾级。祺鑫木业与陈明高因工伤补偿产生争议,陈明高向中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3日作出中劳仲案【2020】14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1、陈明高在祺鑫木业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陈明高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陈明高主张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祺鑫木业主张为3500元/月。通过调查,祺鑫木业先后通过银行向陈明高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2934.66元、2019年12月16日支付3431.33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1762.66元、2020年3月16日支付3223.99元、2020年4月15日支付3000元,均与7000元存在较大差距。但2019年12月16日,祺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杨辉个人向陈明高支付4000元款项用途无法确定,鉴于祺鑫木业未提交辅助证明,该仲裁委酌情以上一年度怀化市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陈明高工资标准,即5525元。故陈明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25元×7=38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525元×6=33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525元×6=33150元。另,祺鑫木业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19=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关于陈明高停工留薪期及工资。陈明高发生工伤后2019年12月1日入院治疗,2019年12月20日出院,2019年12月24日返岗直至春节前放假,故其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即祺鑫木业应支付陈明高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元。4、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因陈明高未提交护理依据证据以及营养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支持。5、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陈明高于2019年10月18日入职,工作至春节前放假,实际工作期间约为3个月,故祺鑫木业应支付申请人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5525元×2=11050元。6、关于经济补偿金。陈明高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予以支持。综上,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陈明高与祺鑫木业之间劳动关系确认解除;2、祺鑫木业支付陈明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6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项目均包含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部分;3、祺鑫木业支付陈明高双倍工资差额11050元;4、驳回陈明高的其他仲裁请求。祺鑫木业及陈明高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明高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400元。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15日祺鑫木业转账支付给陈明高的3000元系祺鑫木业预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陈明高自2019年10月18日入职祺鑫木业从事机修工作,祺鑫木业自用工之日起即与陈明高建立劳动关系。因祺鑫木业未与陈明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陈明高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祺鑫木业主张陈明高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陈明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陈明高提交了2019年12月16日,祺鑫木业通过公司账户向其发放工资3431.33元,及当日,祺鑫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杨辉亦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4000元的转账记录,拟证明12月份的工资数额为7431.33元。祺鑫木业则主张杨辉转账支付的4000元,系支付给陈明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依据陈明高的抗辩意见,结合支付的工资数额,经核算,陈明高的月工资标准在6000元-8000元,工资标准变动幅度大,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陈明高主张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的主张,不予以采信。祺鑫木业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致双方对工资标准产生争议,故酌定以上一年度怀化市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陈明高工资标准,即5525元。陈明高发生工伤后,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祺鑫木业已为陈明高缴纳了工伤保险,陈明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2)护理费;(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劳动能力鉴定费。陈明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祺鑫木业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元×1个月=5525元(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腕和手损伤-腕和手水平的骨折-其他手指骨折项下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元×6=20400元。祺鑫木业应于2019年11月18日前与陈明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其未与陈明高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祺鑫木业应向陈明高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陈明高于2019年10月18日入职,工作至春节前放假,实际工作期间约为3个月。故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5525元×2=11050元。陈明高以祺鑫木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保,仲裁要求解除与祺鑫本业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祺鑫木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祺鑫木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只为陈明高购买了工伤保险,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在终止祺鑫木业与陈明高的劳动关系时,祺鑫木业应向陈明高支付经济补偿金5525元×0.5个月=2762.50元。祺鑫木业已支付给陈明高的3000元应在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祺鑫木业主张杨辉个人向陈明高转账支付的4000元也系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明高之间劳动关系;二、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明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元;三、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明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0元;四、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明高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050元;五、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明高支付经济补偿款2762.50元;六、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二至五项,共需向被告陈明高支付金额总计为39737.50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要支付金额总计为36737.50元;七、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陈明高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怀化市祺鑫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为陈明高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陈明高上诉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月,本院认为,因祺鑫木业未与陈明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陈明高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陈明高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但陈明高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定以上一年度怀化市社会平均工资确定陈明高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现陈明高上诉主张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明高的伤情及其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明高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明高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陈明高于2019年10月18日入职,工作至春节前放假,实际工作期间约为3个月,一审法院以陈明高实际上班时间认定其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陈明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明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明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武春毅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尹 俊书 记 员  黄晓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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